已廢止-狩獵法(中華民國78年06月23日)
由 guest 在 週一, 2013/04/29 - 17:16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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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狩獵法
中華民國78年06月23日 公布
第 1 條
本法所稱狩獵,指以獵具或鷹犬捕取鳥獸而言。
第 2 條
獵具之種類、名稱及限制,由經濟、內政兩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鳥獸,分左列五種:
一、傷害人畜之鳥獸。
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鳥獸。
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
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
五、珍奇鳥獸。
前項各類鳥獸之名稱,由經濟部核定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類及第二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獸,其開獵期間定為每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視當地鳥獸繁殖情形,分
別種類,提前、延遲或縮短之;第四類及第五類之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
並呈經經濟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得狩獵。
第 5 條
凡狩獵人應依本法呈請當地警察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狩獵證書。但在華外籍狩
獵人請領狩獵證書,須經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證,轉送當地警察機關核
發;如係各國駐華外交使節人員請領狩獵證書,應送由外交部轉內政部警政署
辦理。
第 6 條
狩獵證書除附印狩獵法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狩獵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附貼最近半身像片)。
二、獵具種類(如係使用新式獵槍者,須繳驗槍照)。
三、狩獵區域。
四、有效期間。
五、狩獵證書字號及證書費(其費用由內政部核定之)。
六、狩獵證書不得轉借或轉讓。
第 7 條
狩獵人於狩獵時,須攜帶狩獵證書,警察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第 8 條
狩獵人於他人園林或有圍障之地區內狩獵者,非先得所有人或看管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9 條
狩獵人非經省、市政府特准,不得利用汽車汽船狩獵。
第 10 條
狩獵人非經當地警察機關特准,不得於夜間狩獵。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狩獵證書: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失常人。
三、受本法之處罰未滿一年者。
狩獵及精神失常時得撤銷其狩獵證書。
第 12 條
左列地區不得狩獵:
一、國防地帶。
二、古蹟名勝。
三、公園及附近一百公尺以內。
四、公路及公水道兩旁一百公尺以內。
五、人民聚居或群眾聚集之地。
六、未收穫之耕種地。
七、其他經政府指定或人民團體呈准禁止狩獵之地區。
第 13 條
狩獵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炸藥。
二、毒藥。
三、陷阱。
四、縱火。
五、除獵槍之外其他槍枝。
前項方法有採用之必要時,應呈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先期布告及牌示狩獵之處。
第 14 條
狩獵人使用之彈藥種類、性能、數量、須呈報當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 15 條
警察機關應將當地禁止狩獵之鳥獸種類及名稱,於開獵期間前一月布告通知。
第 16 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當地警察機關得布告停止狩獵:
一、戒嚴時期。
二、發生盜匪時。
三、准許狩獵之鳥獸有保護之必要時。
四、准許狩獵之地區,有禁止狩獵之必要時。
第 17 條
違反本法關於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撤銷其狩獵證書,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處斷。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