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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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 民國101 年12 月21 日公發布)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

      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

        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前項各款之公園、綠地不包含經劃定為風景特定區或工業

      區內之公園、綠地。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

      務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公

      園、綠地內設施、施工、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但公園

      、綠地內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公園、綠地得委由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 四 條  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遊樂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社教設施。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

        六、防災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

        公園、綠地內之無障礙設施應便於視覺障礙或肢體障礙等

      行動不便者使用,並設置專用之出入口、通道、引導設施、點

      字說明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第 五 條  公園、綠地內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設施,其建蔽率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園、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十五。

        二、公園、綠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第 六 條  公園、綠地內植栽或設施得由私人捐贈。

 第 七 條  公園、綠地內設施及管線設備除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置

      者外,應檢送相關圖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施工。

        前項施工致變更或損壞公園、綠地內之其他設施或設備者

      ,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

 第 八 條  公園、綠地應維持開放使用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管理

      機關得公告限制使用時間或區域。

  

 第 九 條  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

          全或秩序。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泄物。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一般廢棄物。

        七、偷竊、蓄意損毀植栽或各項設施。

        八、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

          生、划船或其他水上活動。但經管理機關許可於公告

          指定地點為特定水上活動者,不在此限。

        九、營火、野炊、烤肉、夜宿、燃放鞭炮、施放天燈、辦

          理婚喪喜慶活動、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十、不依規定或通常方法使用設施。

        十一、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二、販賣物品、出租遊樂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但

           經管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十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十 條  使用公園、綠地辦理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特定

      使用者,至遲應於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並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應繳納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綠地植栽或設施之虞。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三、烹飪食物或宴客活動。

        四、有妨礙公共安寧或秩序之虞。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者。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二、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三、使用期滿應於六小時內清理完畢回復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通知所在地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

      行為人、使用人自行移除,屆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機關處罰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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