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行政法院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判決【裁判字號】 102,簡,22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3/04/03 - 14:33 發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2,簡,22
【裁判日期】 1020315
【裁判案由】 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思汝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嚴一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邕 劉美宜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以wabster名 義於「寵寵微積」網站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經被告 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原 告確有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經營犬隻販售之違規情事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 定,以101年8月22日動保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全職婦女,居所長期皆為住家,無經營寵物買賣或 其他開店營利之用途,並非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指控經營特 定寵物之業者。且因原告家中寵物母犬不慎配種產子,無 法照顧大量寵物,遂於不知情情況下於「寵寵微積」寵物 網站上刊登廣告,希送養有心人照顧,並未於該網站中要 求任何費用,亦無與任何人成立買賣契約。 (二)單純寵物之飼主,因故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受他人時 ,如均要求其須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營業證 照後,始得為之,不僅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而非法之原 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家中寵物母犬「醜蛋」新生公犬1隻、母犬5隻,其中 三隻新生母犬由劉秀玲、陳貞伊及葉育馳三人分別領養, 並自願簽立切決書以玆證明決無買賣之事,僅委託賴代墊 其疫苗及健康檢查之施打費用,其餘犬隻皆仍在原告家中 飼養,因此決無被告指控販賣之事實。 (四)原告於101年8月9日由被告訪談中所指收受2,000元整金額 ,係代為支付檢查、預防注射疫苗之費用,於診斷及收費 記錄證明之,並非被告所稱買賣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 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 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 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 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 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5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 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 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次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 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第4條規定「申請經營寵物之 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 年7月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2條事實之認定疑義函釋略以「……如查有依法應領有 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 對外公開登載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 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 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現行法第25條之1) 規定予以查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 ………特定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 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 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 隻廣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瑩利目的)之業者 ,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 ,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二)經查,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 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 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 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 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 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 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揆諸上開條文,可知動物保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1係以寵物買賣、繁殖及寄養等 經營行為為規範對象,至於實際犬隻交易行為是否成立, 尚不影響犯罪事實成立。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 101年6、7月間開始在「寵寵微機」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 之廣告,包含犬種、價格及聯繫方式核屬一般透過有相當 規模拍賣網站之交易行為,此除有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外, 亦為101年8月6日原告至本處陳述筆錄可證。且原告聲稱 並無於該網站中要求任何費用,但依網頁影本顯示需要價 格為來信或電洽,難謂並無任何費用之要求。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 針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事實之認定疑義函釋略以「… …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 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登載經營犬隻之『買賣』、 『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 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 現行法第25條之1)規定予以查處」,另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 義……說明:……三、………特定寵物(犬隻)網路販售 ……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 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瑩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 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 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依 上述函釋均可認定如透過網站刊登販售犬隻的行為,已可 認定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並不以交易行為成立為要 件。 (四)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單純 寵物之飼主,因故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受他人時,如 均要求其須依法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及領得瑩業證照後 ,始得為之,不僅有違情理且失之過苛,而非法之原意」 ,經查上述裁定中並無原告所述之內容,純屬原告誤解。 (五)另原告所聲稱原告家中寵物母犬「醜蛋」新生公犬1隻、 母犬5隻,其中三隻新生母犬由劉秀玲、陳貞伊及葉育馳 三人分別領養,並自願簽立切結書以玆證明決無買賣之事 ,唯原告於先前訪談記錄中對於買賣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 原被告雙方認定真實且簽名,前後兩者相形下後者之證明 力明顯高於前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在「寵寵微積」網站上刊登販賣犬隻之廣告、被告10 1年8月9日就原告查察訪談紀錄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 告在網站上刊登買賣犬隻之廣告而處以罰鍰,是否合法?經 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 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 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 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 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 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分別為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1所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並非買賣犬隻,只是單 純送養而已,犬隻也送予特定人領養,絕無被告指控販賣 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6、7月間擅自在「寵寵微 積」網站上之「幼犬出售」項目下刊登販賣「波士頓幼犬 」犬隻之廣告,並載明「賴小姐0000000000」手機電話為 聯絡方式,有上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復參之原告於101 年8月9日在訪談紀錄中自承「(問?請問您係於何時開始 在網路上販賣犬隻?次數?品種?總計販賣幾隻?何時賣 給何人?每隻售價為何?)不清楚,應該是社友在7/4第 一次刊登,有二隻幼犬以補貼疫苗費用賣給社友(各2,00 0元左右,有一隻是送養的」、「視買方經濟狀況收取疫 苗費,已賣出3隻幼犬,剩3隻幼犬還在家中」等語,足認 原告違規有償販賣幼犬事證明確。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動物保護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卻 在網站上刊登買賣犬隻之廣告,即可據以認定其有擅自經 營買賣寵物之營利行為,自應受罰,並不因原告事後將犬 隻送予他人認養,而得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被告依同法第 25條之1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額度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至原告提出第三人劉秀玲、陳貞伊及葉育馳出具之認養證 明書載明「委託賴思汝帶醜蛋子女至獸醫院施打疫苗、除 蟲及健康檢查,而後償還賴思汝代墊金額貳仟元整」,縱 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5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