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雨傘節)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88,訴,73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訴,737
【裁判日期】 890229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雨傘節蛇捌尾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前案緩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毒蛇雨傘節係屬保育類
    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擅自獵捕,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其
    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大北勢一之一號住處附近獵捕毒蛇雨傘節二尾,並於同日晚
    上贈與被告甲○○,而被告甲○○收受後,遂將該二尾雨傘節宰殺後浸泡藥酒供
    己食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
    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八二七巷二弄二三號甲○○住處(公訴人誤為嘉義縣
    竹崎鄉坑頭村大北勢一之一號)查獲,當場扣得已浸泡藥酒之雨傘節八尾,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因有二尾雨
    傘節爬至家中,為避免傷及小孩,其才將雨傘節打昏後裝入飼料袋中,擬送至野
    外放生,適當晚甲○○來訪,遂委請甲○○帶至郊外放生云云,被告甲○○則辯
    稱:查獲之八尾雨傘節係七、八年前原住民送給他,而非乙○○所贈與的,因警
    方查獲時,一定要他說出來源,他想到幾月前去乙○○家,乙○○有叫他拿二尾
    蛇去荒效野外放生,所以才說是乙○○給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已坦承該八尾雨傘節係被告乙○○所贈與等語(見警卷第
      一頁背面),並有當場查獲之雨傘節八尾扣案可資佐證,且參諸被告乙○○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曾送二尾活體雨傘節與甲○○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
      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足徵該八尾雨傘節應係被告乙○○所贈與無疑。
(二)雖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係被告乙○○將雨傘節宰殺浸泡藥酒後一併送給他
      云云,惟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均稱交付甲○○之雨傘節係活體,並未死亡,
      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乙○○並未將蛇打死等語,顯見被告甲○○
      於警訊時所為此部分之供述,應不足採信。
(三)證人吳劉玉蘭、周王秋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合被告之辯解,證稱:係將蛇
      抓去野放云云,惟渠等分別係被告之妻、姐,證詞難免偏袒被告,且渠等之證
      言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又查獲之雨傘節蛇經嘉義縣政府派員鑑定結果,係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嘉義縣政府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一件附卷可稽,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意獵捕、宰殺,
      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衡諸常情,被告當應有所認識,
      斷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更曾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經本院判
      刑確定,其更是知之甚稔。
(五)綜上,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撤銷前案緩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
    ○○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內含雨傘節八尾之藥
    酒壹瓶,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力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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