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嘉義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雨傘節)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89,上訴,752(註:此上訴二審受訴法院係為台南高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上訴,752
【裁判日期】 890229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葉 榮 棠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前案緩刑,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毒蛇雨傘
    節係屬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擅自獵捕,竟於八十八年六月
    底某日,在其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大北勢一之一號住處附近獵捕毒蛇雨傘節八尾
    ,並於同日晚上贈與甲○○,而甲○○收受後,遂將該八尾雨傘節宰殺後浸泡藥
    酒供己食用(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八
    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
    ○○路八二七巷二弄二三號甲○○住處(公訴人誤為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大北勢
    一之一號)查獲,當場扣得已浸泡藥酒之雨傘節八尾,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有二尾雨傘節爬至家中,為避免傷
    及小孩,其才將雨傘節打昏後裝入飼料袋中,擬送至野外放生,適當晚甲○○來
    訪,遂委請甲○○帶至郊外放生,並未獵捕毒蛇雨傘節八尾贈與甲○○等語。惟
    查:
    (一)甲○○於警訊時已坦承該八尾雨傘節係被告乙○○所贈與等語(見警卷第
          一頁背面),並有當場查獲之雨傘節八尾扣案可資佐證,且參諸被告吳三
          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曾送二尾活體雨傘節與甲○○等語(見警卷第
          三頁背面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足徵該八尾雨傘節應係被告乙○○所
          贈與無疑。
    (二)雖甲○○於警訊時稱係被告乙○○將雨傘節宰殺浸泡藥酒後一併送給他云
          云,惟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均稱交付甲○○之雨傘節係活體,並未死亡
          ,而甲○○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乙○○並未將蛇打死等語,顯見甲○○於
          警訊時所稱係被告乙○○將雨傘節宰殺浸泡藥酒後一併送伊之供述,應不
          足採信。另證人吳劉玉蘭、周王秋香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合被告之辯解,證
          稱:係將蛇抓去野放云云,惟渠等分別係被告之妻、姐,證詞難免偏袒被
          告,且渠等之證言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八尾雨傘節所浸泡之藥酒,係七、八年前原
          住民送伊,並請求鑑定。經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
          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臺灣省煙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鑑定,均一致函稱浸泡雨傘節藥酒之長短時間,無相關資料,
          無可辨識,有各該函附卷可按。參諸甲○○於警訊時稱:乙○○將雨傘節
          宰殺浸泡藥酒後一併送給他。原審時改稱:乙○○並未將蛇打死。本院審
          理時又稱:七、八年前原住民所贈與,前後所供自相矛盾,顯見在本院所
          供係七、八年前原住民送伊一節,殊不足採。
    (四)又查獲之雨傘節蛇經嘉義縣政府派員鑑定結果,係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嘉義
          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一件附卷可稽,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意
          獵捕、宰殺,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衡諸常情,
          被告當應有所認識,斷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更曾犯有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更是知之甚稔。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毒蛇雨傘節,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
    六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
    銷前案緩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件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証,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一款: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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