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眼鏡蛇)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上訴,236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3/03/29 - 14:21 發佈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訴,236
【裁判日期】 980311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在嘉 義縣民雄鄉興中村一鄰義橋一之一號前,徒手竊取臺灣自來 水公司所有之消防栓一支,這是在馬路邊所撿到,並非竊取 之行為。(二)關於眼鏡蛇及雨傘節同樣在路邊所撿到帶回家想 放生,非放在家中藏放,純粹沒偷之行為,以上二罪無法構 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為此請撤銷原 判決,就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經原審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本案犯罪事實,迭經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十二 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屏東科技大學研 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一紙、 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眼鏡蛇活 體1 隻、消防栓一支等扣案足資佐證。並審酌被告竊取消防 栓,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另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 生態造成破壞,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諭知上訴人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眼鏡蛇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眼鏡蛇壹隻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 訴人僅泛詞指摘「本件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