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買眼鏡蛇放生)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簡,8255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3/03/29 - 14:06 發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簡,8255
【裁判日期】 1020319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治 吳正旗 吳唯源 潘珍妮 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28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治、吳正旗、吳唯源及潘珍妮共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 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治、吳正旗、吳唯源及潘珍妮於偵 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726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賴淑鈴、許世穎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捕獲蛇類一覽表、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福山植物園聯外道路放生蛇捕捉處理情形一覽表及相關附件 資料(含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工作紀錄簿影 本、捕捉放生蛇照片、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被告吳唯源 於YAH00 部落格節錄文章3 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 聞剪報資料數份、現場指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5至32頁、第36 至82頁)。經查,本件捕獲之放生蛇中,經鑑定計有白腹眼 鏡蛇7 尾、黑腹眼鏡蛇2 尾、南蛇4 尾、及臭青公7 尾,其 中眼鏡蛇(naja atra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臺 灣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為非經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該會98年9 月9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野生動物名錄、國 立宜蘭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助理教授毛俊傑物種鑑定書 及物種鑑定人履歷等件存卷可考,堪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是核被告王國治、吳正旗、吳唯源及潘珍妮所為,均係犯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 均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欠缺保育觀念,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竟任意購買屬保育類之眼鏡蛇及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南 蛇及臭青公放生,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係因信仰戒殺放生,而為本次犯行,動機非惡,犯後均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聲請人具體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捕獲之白腹眼鏡蛇7 尾及黑腹眼鏡蛇2 尾,業經被告4 人 放生,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沒入並公開放 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觸法,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參酌聲請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情,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2 年。又衡量被告4 人犯罪情節,實不宜無 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4 人均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50號 被 告 王國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正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 現居桃園縣大園鄉○○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唯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珍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唯源、吳正旗、潘珍妮、王國治等4 人,明知保育類野生 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吳唯源提議進行放生,並邀約吳正旗、潘珍妮、王國治 及案外人賴淑鈴、許世穎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郵局集合 ,由吳唯源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吳正旗出資 4000元、潘珍妮出1 萬元、王國治出3000元,共集資3 萬 6500元,在101 年6 月1 日19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 33巷內,向自稱,「蛇老闆」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買保育 類眼鏡蛇及非保育類南蛇及臭青公等蛇類共計117 臺斤,分 裝6 、7 箱放置在吳唯源、吳正旗、王國治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內,再由吳唯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珍妮,吳正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淑 鈴,王國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世穎 ,從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郵局出發,於101 年6 月1 日2l時許 ,到達宜蘭縣員山鄉臺9 甲線福山植物園聯外道路2.5 公里 處,野放所購得之保育類眼鏡蛇及非保育類南蛇及臭青公等 蛇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1 )被告吳唯源、吳正旗、潘珍妮、王國治於警詢 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證人賴淑鈴、許世穎於警詢之 證詞;(3 )捕獲蛇類一覽表、國立宜蘭大學森林暨自然資 源學系助理教授毛俊傑物種鑑定書及物種鑑定人履歷、宜蘭 縣政府農業處福山植物園聯外道路放生蛇捕捉處理情形一覽 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含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 工作紀錄簿影本、捕捉放生蛇照片、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 、被告吳唯源於YAH00 部落格節錄文章3 篇、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新聞剪報資料數份、現場指認照片3 張。 二、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三、具體求刑:被告4 人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爰考量其從事放生行為係出自愛心 ,犯後起初於警詢雖否認罪行,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後 ,尚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請審酌上情,對被告4 人均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 內,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l條第l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