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 -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動物保護法、獸醫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行政罰鍰裁量基準(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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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動物保護法、獸醫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行政罰鍰裁量基準 (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發布/函頒 )
  一、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為處理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動物保護法、獸醫師法及農藥管理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
    致適當原則,以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
    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前點各法規行政罰鍰案件裁量基準如下:
(一)初犯者,姑念其行為第一次犯行,依其所違反罰則之最低罰鍰金額
      處分。
(二)再犯者,為不知警惕第二次再犯行為,依其所違反罰則之最低罰鍰
      金額之二倍處分(但不得超過原罰則最高罰緩金額)。
(三)累犯者,係指第三次(含)以上再犯行為,罰鍰金額按次倍增至最
      高罰鍰。
(四)本基準適用法規罰則未訂定最低罰鍰金額及另有特別規定者裁罰基
      準如附表。

三、處分除依本基準裁處外,並應審酌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分人
    之資力等特殊情況,再依據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加重或減輕。

四、本基準所稱初犯、再犯及累犯,係以同一受處分人違反同一法規同一
    條款之行為逐次為計算單位。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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