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涉及酒醉拖行他人家犬之刑事判決【裁判字號】101,交簡,234
由 guest 在 週二, 2013/03/19 - 16:03 發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交簡,234
【裁判日期】 101102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振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6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將狗鍊栓在 機車後尾端帶同胡閔嵐飼養之黑狗上路,在路上拖行該黑狗 致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前肢肘部、掌部,左前肢肘部、掌 部,胸前(8x8)大小擦傷等傷害(系爭黑狗現由主人胡閔 嵐管領、照護,飼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有支付醫藥費 用,現在小狗已經好多了,幸未導致該黑狗重傷或死亡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公共危險有罪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其行為已傷及無辜動物,且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 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 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3MG/L)、犯罪之手段 、品行、職業為金融保險業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992號 被 告 劉振聰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聰自民國101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135號住處,飲用清酒,迄同日下午3時許,仍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93 -995號重機車,帶同友人飼養之黑狗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渠等行經臺中市○○區○○路150號前時,因路 人疑黑狗恐遭虐待,遂報警處理。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振聰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卓思婷、卓姵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無故騷擾、虐待 或傷害動物罪嫌。惟按動物保護法固於第30條定有刑責,然 其規定為「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 傷害動物。. . .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 者,. . .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需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方合於同法第30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查:系爭黑狗現由其主人胡閔嵐管領、照護,其因被 告之行為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前肢肘部、掌部,左前肢肘 部、掌部,胸前(8x8)大小擦傷等傷害,其醫療費用均經 被告家屬支付,且其飼主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乙節,有卷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等在卷 足參。是系爭黑狗並無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重傷或死亡之情形 ,核與前揭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惟如本件構成犯罪,與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