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公發布)

請連結:http://law.kcg.gov.tw/law/LawContent.aspx?id=GL000635&KeyWord=%e7%95%9c

 

法規名稱: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公發布)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指定著於需用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
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二、畜產:指家畜、家禽及其他畜禽。

第 四 條  農作改良物及畜產之種類、等級、數量、規格及其補償費與遷
移費等有關規定如附表。

第 五 條  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
但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第 六 條  農作改良物有兼種之情形者,按查估數量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
補償。但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超過兼種總面積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累加計算。

第 七 條  農作改良物於播種後未經移植而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計算
其年生;於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自移植於需用土地時起計算其年生。

第 八 條  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出
具切結書並載明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需用土地之確實時間。

第 九 條  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不能依第四條規
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
管機關審核確定之;其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十 條  農作改良物由所有權人自行遷移者,依該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
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圖表附件:
  • 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doc

 

 

Tag: 
Tag: 
Tag: 
Tag: 
本系統已提升網路傳輸加密等級,IE8及以下版本將無法支援。為維護網路交易安全性,請升級或更換至右列其他瀏覽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