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由 guest 在 週二, 2013/06/25 - 15:30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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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公發布)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並規範人為不 當放生行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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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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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生:指將動物釋放至自然環境或具棲息功能之人工環境 之行為。 二、保育:指基於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 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三、棲息環境: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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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相關生態棲息環境得由農業局會同相關機關勘查之,並彙 集人文、宗教、地方需求及本市生態環境公告不得辦理放生之 地區及動物種類。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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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業局應辦理自然資源調查、保育、教育宣導、管理作業、獎 勵及取締、處理違法案件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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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放生行為及棲息環境維護之巡查輔導事項得由農業局、臺中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本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本 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本府建設局、本府水利局、本府環境保護 局、本府警察局、本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各區公所、相關保 育機關依實際需要辦理。 前項各機關為辦理放生行為及棲息環境維護之巡查輔導之事項 ,得由民間團體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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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放生應擬具放生計畫並於預定辦理之日十五日前向農業局 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放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團體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 二、放生物種學名或中文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食 性、自然棲息環境。但放生物種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 ,並應載明依其規定辦理之情形及各該法令主管機關同意 釋放之日期、文號。 三、放生之目的、實施方法、時間、地點。 四、參與放生之對象及人數。 五、經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境 及其相關生物相,所做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 六、預防造成放生動物緊迫或死亡與危害生態及風險管理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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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未經申請許可而放生或未依前條第一項許可之放生 計畫放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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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尚未放生之物種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違反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漁業法相關規定 者,依各該法律處罰。 違反前條規定致生危害生態環境之虞者,應負清理責任;未清 理時,由農業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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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民眾檢附相關證據,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案件,經查證屬實者 *臺中市檢舉違法放生案件獎勵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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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農業局定之。 | ||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http://www.agriculture.taichung.gov.tw/ct.asp?xItem=167395&ctNode=7001&mp=11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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