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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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公發布)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公園及行道樹,提昇市民生 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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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並得委託下列機關執行: 一、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管理機關 。 二、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前項第二款以經臺中市政府指定為觀光重點區域者為限。 第一項委託事項以本市公園及行道樹之維護、管理業務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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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公園:指依法劃設之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園道、廣場 及由建設局經管之綠地、綠帶。 二、行道樹:指本市轄管省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及灌木。 三、燈飾:指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為目的之燈光設備 。 四、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寵 物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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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園管理 | ||
第四條 公園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得規劃下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一般區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新闢建公園之透水率,不得少於百分之 六十五。 公園及其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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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園內各區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給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須之花架、花壇、溫室。 (三)橋梁、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桌椅、無機械小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收集設施。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 (十一)服務及管理中心。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 (二)兒童遊戲場所。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里民或社區活動中心。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前項以外之設施,非經建設局核准者,不得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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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園內應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出入口、通道 、引導設施、點字說明與其他必要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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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之建蔽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逾五公頃之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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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園各項設施,應由建設局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 編號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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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經建設局核准者,得收取 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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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建設局核准,不得停止 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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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以下列方式經營管理 或認養: 一、委由鄰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並得酌予補助。 二、由公司行號、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認養。 三、招商經營管理。 前項各款之管理維護、認養及營運辦法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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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園及公園內設施得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捐贈。但其設計 圖樣及設置位置應經建設局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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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烹煮燒烤食物或其他營利行 為。 二、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拋棄果皮、紙屑、家庭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污染水質、毒 害或傷害動植物。 五、駕駛汽機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八、種植果菜、花木或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九、傾倒廢土、破壞景觀、損壞草坪或公園設施。 十、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一、在公園設施或樹木上劃刻或塗污。 十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 十三、喧鬧、製造噪音或妨害公共安寧。 十四、攜帶動物。但有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不在此限。 十五、不處理攜帶寵物之排泄物。 十六、飼放、棄養動物或餵食野生動物。 十七、未在指定場所從事划船、溜冰、腳踏車、直排輪、滑板 車或棒球、壘球、高爾夫球等活動。 十八、妨害風化及賭博。 十九、攜帶危險物品。 二十、攀折花木、毀損樹木。 二十一、其他經建設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二 款之行為,經建設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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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違反前條規定致公園設施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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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於公園內地下或地上設置管線或其他設施者,應向建設局 申請核准,並繳納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前項保證金於施工期滿,確定無違反核准事項者,無息退 還。 第一項設置物應比照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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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建設局或第二條第一項受委託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公園秩序 ,得申請駐衛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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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道樹管理 | ||
第十七條 行道樹由建設局管理維護,並得委由他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個人經營管理或認養。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建 築物退縮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之行道樹,由各機關、學校 管理維護。 前項行道樹得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營管理或認養。 第一項所稱管理維護,指行道樹栽種、移植、修剪、整枝 、除草、補植、澆水、施肥、防颱、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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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市新闢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以上 者,應栽植行道樹。 前項以外新闢道路,如有需要者,工程主辦機關得經建設 局核准後栽植。 已開闢之道路,如須栽植行道樹者,由建設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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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道樹宜選擇生長勢旺盛、枝幹堅強、樹型優美、抗風、 抗污染、無根害、花、果無危害用路安全、影響民眾健康 及污染環境之虞且適合本市氣候環境之樹種。 行道樹應定期修剪,其修剪規範由建設局邀請專家學者舉 行公聽會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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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新植行道樹應避免妨害道路旁住戶進出;已植之行道樹因 妨害住戶出入、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遷移或修剪者,應由 住戶或施工單位向建設局申請,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或修 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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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申請行道樹懸掛燈飾,應由申請人於懸掛日前七日,檢 附申請書向建設局提出,申請人自核准後,即為設置人 。 前項懸掛期間最長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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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前條申請經建設局核准者,應按每株新臺幣五千元保證 金及新臺幣二千元使用規費,於建設局通知期限內繳納 。但配合政府機關舉辦之節慶活動,得經建設局核准免 繳保證金或使用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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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同一地點、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依申請書收件時間 先後審核。但政府機關申請者,應優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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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燈飾電力之供應由設置人負責,相關設備並應考量公共 安全及對行道樹、景觀、交通等無不良影響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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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燈飾懸掛期間設置人應負責管理維護。遇有損壞,應即 改善,並於懸掛期滿次日拆除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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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已懸掛之燈飾遇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時,設置人應 即自行拆除,俟警報或特報解除後,再恢復懸掛至原核 准期限屆滿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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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燈飾懸掛期間如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由設置人 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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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未經核准而懸掛燈飾或懸掛期滿未拆除者,經建設局通 知期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拆除,其費用由行 為人或設置人負擔,並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 追償之。懸掛期間有損壞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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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設置人繳交之保證金,於懸掛期間未違反核准事項者, 應於燈飾拆除完畢七日內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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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植栽保育管理 | ||
第三十條 公園開闢或道路拓寬時,原有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 | ||
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之植栽、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 三、曝曬衣物。 四、毀損樹木、護欄或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七、其他經建設局公告損害公園及行道樹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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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園內植栽或行道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建設局應儘速 補植: 一、遭颱風暴雨折斷、倒伏。 二、成活不佳、自然枯死、即將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 三、人為破壞。 四、其他因自然災害毀損。 建設局依前項規定補植前,應查明並排除致死原因,其係 人為破壞者,並依法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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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致毀損 植栽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基準如下: 一、主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 基本單價二倍計算。 二、只賸主幹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賠償 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單價三倍計算。 三、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 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六倍計算。 四、封閉植穴者應恢復原狀,並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計 算。 五、灌木、草坪及其他植栽依面積株數及其規格基本單價 三倍計算。 樹木之基本單價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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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園使用管理 | ||
第三十四條 申請使用公園舉辦各項活動,應填具申請書於使用前七 日至六十日內,向建設局提出申請,每次使用期間以七 日為限,但經建設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同一地點、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依申請書收件時間 先後審核。但政府機關申請者,應優先許可。 申請人因故變更使用期間者,應於使用日前三日以書面 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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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申請使用人應書立切結書並繳納場地費用如下: 一、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 二、使用規費: (一)園道、綠地:面積二公頃以上者,每日新臺幣五萬 元;未達二公頃者,每日新臺幣二萬元。 (二)公園(不含園道、綠地):面積逾二公頃者,每日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面積逾零點五公頃、未達二公 頃者,每日新臺幣一萬元;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 者,每日繳交新臺幣五千元。 三、水電費: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但自備水電者不在此 限。 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申請使用者,不收取保證金、使用規 費及水電費;其他政府機關申請使用者,如屬公益性質不 收取使用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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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申請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許可用途使用。 二、不得將場地轉借或變相提供他人使用。 三、於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 於一日內回復原狀。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建設局核准,不得進入公園。 五、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 生及居家安寧。 六、活動所需臨時性廣告物,其設置須經相關單位核准者 ,應於核准後始得設置。 七、接受管理人員之監督及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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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三、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設施或植栽之虞。 四、各項球類活動。但公園內有該項設備或經建設局核 准者,不在此限。 五、公園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六、申請使用人二年內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紀錄。 七、婚喪喜慶等各項宴會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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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許可使用後,如有前條情形之一者,建設局或第二 條第一項受委託之管理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並沒 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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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設局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及未使 用日數之使用規費: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使用。 二、因政府機關、學校辦理活動,致無法使用。 申請人因故不能使用或需延期使用時,應於使用日三 日前提出申請。經建設局核准取消者,無息退還保證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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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期滿後一日內回復原狀,並檢附 回復原狀照片報請建設局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 金。 未於期限內清除器物、垃圾或回復原狀者,建設局得 代為清除或回復原狀,其費用由保證金抵充,不足部 分向使用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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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及附則 |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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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第三十一條規定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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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
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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