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1010738188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農畜字第101014702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山豬2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以下簡稱大湖派出所)於101年9月3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雙連埤33-3號查獲,案移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查明屬實,爰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9月20日府農畜字第1010147028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查獲之一般類野生動物(屍體)予以沒入。訴願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及第1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第17條第1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管制事項者。...」第52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卷查訴願人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山豬2隻,經大湖派出所於101年9月3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雙連埤33-3號查獲,此有大湖派出所101年9月3日談話筆錄、查獲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3日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外,復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其向訴外人吳田君承租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雙連埤422地號農地耕作竹筍、茭白筍等農作物,發現有山豬至菜園毀損農作物,乃利用鋼索陷阱進行套捕,不知獵捕野生動物需要申請核准云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2款規定,訴願人以鋼索陷阱進行套捕,屬以其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逕行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野生動物,依法自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獵捕,訴願人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2項規定,裁處其3萬元罰鍰,並就查獲之一般類野生動物(屍體)予以沒入,洵屬有據。惟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罰鍰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本案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按法務部95年10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函釋略以,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且違規動機係因山豬破壞自種農作物,認其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進而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罰鍰,固有未妥,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就此部分為更不利益於訴願人之決定,爰本件原處分仍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戴玉燕
委員 趙磐華
委員 葉 瑩
委員 林石根委員 劉榮輝
委員 黃英霓
委員 蔡光榮
委員 王俊夫委員 蔡宗珍
委員 鍾秉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吳次男
中 華 民 國101 年 月 日
本案依照分層負責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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