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基隆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加強犬隻管理
、維護環境之安寧及安全衛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巿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產業發展處: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收容管理
、遊蕩犬隻捕捉等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犬隻污染環境取締事項。
三、警察局:辦理畜犬傷人、妨害安寧及配合被虐待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都市發展處:辦理公寓大廈畜犬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案件之處理
事項。
五、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知產業發展處辦理各類防治事項。
六、各區公所:協助民眾辦理前五項相關案件報案之處理窗口。
第 三 條
飼主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犬隻至本府寵物銀行或委託之動物醫院辦理犬隻
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證明書及識別牌:
一、飼主應於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
記證明書。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
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二、犬隻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前款犬隻注射證明書應載明犬隻特徵、預防注射紀錄及飼主姓名、住
址、電話等事項,並由飼主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犬隻頸項
,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三、犬隻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一併辦理犬隻登記。
四、飼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攜帶犬隻再接受預防注射。
五、飼主應負擔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晶片植入等
費用。
絕育犬隻免收登記規費。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ㄧ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登
記:
一、飼主住址變更者。
二、犬隻轉讓者。
三、犬隻死亡者。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申報遺失。
第 五 條
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送交公立流浪動物收容所繫留,並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飼主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未辦理登記或逾前款期限未領回之犬隻,經公告逾十二日無人認養者
,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第 六 條
飼主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具攻擊性者,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佩帶
預防注射識別牌,如有便溺,飼主應即清除之。
第 七 條
畜犬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隻至公立或民間各動物醫院檢查
,其檢查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動物醫院經前項檢查,發現畜犬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時,應即通知產業發
展處,由該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巿衛
生局。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基隆巿犬隻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本辦法前經本府96年11月8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56140號函發布,97年3月13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70119012號函修正,為因應遊蕩犬隻捕捉業務由環保局移撥至產業發展處,及為配合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修訂,爰配合修正條文,俾本辦法更臻周延。本修正草案合計修正條文二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第二條環境保護局權責內容「遊蕩犬隻捕捉」刪除,產業發展處權責
增列「遊蕩犬隻捕捉」,配合環保局業務移撥至產業發展處。
二、配合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修訂,本現行條文第五條「…經公告
逾七日無人認養者…」修訂為「…經公告逾十二日無人認養者…」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巿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ㄧ、產業發展處:辦理犬隻登記、
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
收容管理、遊蕩犬隻捕捉等事
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犬隻污染環
境取締事項。
三、警察局:辦理畜犬傷人、妨害
安寧及配合被虐待案件之處理
事項。
四、都市發展處:辦理公寓大廈畜
犬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案
件之處理事項。
五、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知
產業發展處辦理各類防治事
項。
六、各區公所:協助民眾辦理前五
項相關案件報案之處理窗口。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巿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ㄧ、產業發展處:辦理犬隻登記、
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
收容管理等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遊蕩犬隻捕捉
及犬隻污染環境取締事項。
三、警察局:辦理畜犬傷人、妨害
安寧及配合被虐待案件之處理
事項。
四、都市發展處:辦理公寓大廈畜
犬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案
件之處理事項。
五、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知
產業發展處辦理各類防治事
項。
六、各區公所:協助民眾辦理前五
項相關案件報案之處理窗口。
|
經環保局101年3月3日簽准在案,遊蕩犬隻捕捉業務由環保局移撥至產業發展處,配合業務移撥作修正。
|
第五條
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送交公立流
浪動物收容所繫留,並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飼主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
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未辦理登記或逾前款期限未領
回之犬隻,經公告逾十二日無
人認 養者,依動物保護法之規
定處理。
|
第五條
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送交公立流
浪動物收容所繫留,並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飼主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
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未辦理登記或逾前款期限未領
回之犬隻,經公告逾七日無
人認 養者,依動物保護法之規
定處理。
|
為配合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修訂,本現行條文第五條「…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養者…」修訂為「…經公告逾十二日無人認養者…」
|
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