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高雄違反獵捕宰殺臺灣獼猴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上訴改判【裁判字號】 101,上訴,135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3/01/25 - 15:07 發佈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訴,135
【裁判日期】 1010509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東 陳朝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62 、1345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則東、陳朝良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 壹支、底火壹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貳拾支、空鋼管肆支、 裝鋼管皮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朝良與陳則東係甥、舅關係,均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渠 2 人明知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山羌、臺灣獼猴 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中臺灣野山羊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山羌及臺灣彌猴則經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且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 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19時許, 一同前往陳朝良位於高雄市○○區○○里○○段295 號之果 園,合力搜尋當地出沒活動之動物,並由陳則東持用自製獵 槍及子彈(陳則東及陳朝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射擊珍 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1 隻、其他應予保育類野 生動物山羌3 隻、臺灣獼猴1 隻,使喪失活動能力,陳朝良 則在旁協力獵捕後,兩人將所獵獲之上開野生動物予以宰殺 。嗣陳則東於100 年4 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C -700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朝良,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臺27甲 線9.4 公里處,為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 則東所有,供其及陳朝良共同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 之自製土造獵槍1 支、底火1 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23支 、空鋼管4 支、裝鋼管皮套1 只,及已遭宰殺肢解並燒烤之 臺灣野山羊1 隻、山羌3 隻、臺灣獼猴1 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則東、陳朝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至3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則東、陳朝良固坦認有共同以自製之獵槍及子彈 獵捕並宰殺燒烤臺灣野山羊1 隻、山羌3 隻、臺灣獼猴1 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犯行,均辯稱:因為當時陳朝良果園內的水果快成熟了,為 了保護水果才會獵捕侵犯果園的野生動物,而伊等獵捕時係 夜間,只有看見該動物眼睛發光,並無法辨識係何種動物, 況且當時係布農族的射耳祭,獵捕野生動物也是射耳祭的慶 典活動之一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朝良、陳則東係甥、舅關係,渠2 人均係布農族山地 原住民。又渠2 人有於100 年4 月13日19時許,一同前往被 告陳朝良位於高雄市○○區○○里○○段295 號之果園,推 由被告陳則東持用扣案之自製獵槍及子彈,射擊獵捕珍貴稀 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1 隻、其他應予保育類野生 動物山羌3 隻、臺灣獼猴1 隻後,將之以宰殺、燒烤。嗣陳 則東於100 年4 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C-700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朝良,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臺27甲線9.4 公里處,為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則東所 有之自製土造獵槍1 支、底火1 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23 支、空鋼管4 支、裝鋼管皮套1 只,及已遭宰殺肢解並燒烤 之上開臺灣野山羊1 隻、山羌3 隻、臺灣獼猴1 隻等情,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100 年4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 發展處野生動保育服務中心100 年4 月15日物種鑑定書及鑑 定照片、現場照片,暨陳則東、陳朝良之戶籍謄本等(依次 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第14頁,警卷第33至37頁、第53至 63頁,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二)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於100 年4 月12日至同月15日,固有舉 辦100 年度布農族射耳祭儀暨農特產品促銷活動,然該活動 內容並無關於獵殺野生動物部分,主辦單位於申請活動期間 ,亦無捕殺野生動物之計畫,固經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寶山 里里長陳良輝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財團法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杉林重生教會100 年3 月30日杉 林重生字第10010 號函附之上開活動計畫案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6至41頁)。惟布農族射耳祭典中所謂「報戰功」,係 指原住民於祭典中狩獵回來,要將全部獵得之獵物放在主祭 臺上,讓所有部落的人看之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員警高碧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正面);而前開活動計畫案中,亦確有「報戰功」之記載 ,此觀之上揭活動計畫案所載即明(見偵卷第39頁)。再佐 以射耳祭係布農族最大祭典,此祭典係與野生動物有關,因 為「射耳」的意思就是射山鹿的耳朵,在古代,射耳祭的活 動內容一定要捕殺野生動物,現行法律雖不允許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但除了保育類野生動物外,山豬在原鄉因會破壞 農作物,原住民為了保護農作物,所以會獵捕山豬。至於獵 捕山豬不一定是在射耳祭時,若農作物被破壞,不論是否射 耳祭均會獵捕山豬等情,亦經證人陳良輝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另證人高碧綢結證稱:射耳祭有打獵的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朱文雄證稱:此次射 耳祭活動,伊係經由所任職單位之指派而參加,100 年4 月 12日舉辦之射耳祭有狩獵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 第64頁正面),均表示布農族之射耳祭確有狩獵活動,證人 朱文雄甚且更進一步表示此次射耳祭亦有狩獵行為,則上開 寶山里舉辦之活動計畫內容雖無特別有關於獵殺野生動物之 規畫,惟該活動並不禁止布農族原住民於射耳祭期間狩獵, 且確有原住民於該活動期間狩獵,殆可認定。 (三)被告2 人雖又辯稱:渠等於獵捕當時,並不知所獵捕之動物 係屬保育類之臺灣野山羊、山羌、臺灣獼猴等動物等語。惟 本件被告2 人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包含臺灣野山羊1 隻、山羌3 隻、臺灣獼猴1 隻,且被告2 人均係山地原住民 ,前已述及;被告2 人之前並均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前 科,亦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2 人自對前開經獵捕之動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所 認知。苟其2 人於獵捕伊始,係因夜黑無法辨識係何種動物 ,而為誤射,衡諸常情,其等於誤射第1 隻保育類野生動物 後,即應警覺該地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於有獵捕第2 隻 動物之必要時,即應謹慎從事,甚或不再射獵,乃其等不此 之圖,一再率然射獵,且所獵捕之5 隻動物,全係保育類野 生動物,誠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2 人獵捕之前開保育類 野生動物,於其等為警查獲時,該等動物均經肢解並燒烤, 前亦述及;而死亡之動物經肢解及燒烤後,欲憑藉目測確定 係屬何種動物,則具一定之困難度,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項 ;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13日晚間獵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 後,於翌日(14日)白天都在山上烤及剝皮,至晚上始欲將 該獵物帶回住處,亦經被告陳則東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 )。而若被告2 人係於射擊時始知該等動物均係保育類野生 動物,衡情其等惟恐再度觸犯法律,心情應有相當程度之不 安,丟棄該等動物已惟恐不及,實無於翌日白天特意留在山 上將該獵物剝皮、燒烤,待晚間始下山返家之可能,故被告 2 人獵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後,特意將之剝皮、燒烤,待 晚間始下山返家,其等之目的係在於掩人耳目,至為灼然。 又高雄市桃源區寶山里此次舉辦之布農族射耳祭並不禁止原 住民於射耳祭期間狩獵,固如上述,惟現代因有野生動物保 育法,所以法律並不允許射耳祭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亦經證人陳良輝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8頁);酌以寶山里 此次舉辦布農族射耳祭並,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 局申請核可「獵捕或宰殺育類野生動物」,有高雄市政府農 業局100 年6 月17日高市鳳山農牧字第1001014012號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54頁)。由之足見雖布農族原住民於射耳祭 期間有狩獵野生動物之傳統,亦不得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 」。再由被告2 人前開舉措,足徵其等自始即有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故意,所辯係因射耳祭活動始獵捕上開保育類野 生動物等語,尚無足採。 (四)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即謝正福)於原審固證稱: 「依伊過去所看到的經驗累積,以及被告2 人係於夜間進行 獵捕,當地又經常起霧,所以發生誤判射擊的可能性非常高 。因為原住民獵人緊急判斷時,可能因為反光或燈光微弱, 且因在自己的農地,故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2 人狩獵時,證人伊斯坦大.貝雅 夫.正福並不在場,亦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 則自難憑據證人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前揭個人推斷之詞 ,即為被告2 人斯時必係誤判射擊,並進而為其2 人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被告2 人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2 人前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均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臺灣野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 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彌猴則經公告列為其他 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均無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被告 陳則東、陳朝良非法予以獵捕、宰殺,是核其2 人所為,均 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共2 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究被告2 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情事,亦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尚有未 合。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點獵捕前 開5 隻保育類野生動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2 人所為,係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所 定之2 款條件,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予以處罰,原判決認被告2 人所為,僅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予以處罰,法律適用,尚有未妥。(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 較之刑法,係屬特別法,是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如二者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野生 動物保育法。本案有關被告2 人持以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 物所用之扣案土造獵槍、底火、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空鋼 管、裝鋼管皮套等物,均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獵具 (詳後述),而野生動物保育法就此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 收,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雖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就之亦有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判決就上開供被告2 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罪所用之扣 押物,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 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野生動物之保育,乃在維護物種 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對地球生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竟為一己之私逕予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實有未 該,犯後復飾詞否認有犯罪故意,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惟 衡以被告2 人坦承有獵捕、宰殺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客觀 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獵槍 1 支、底火1 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23支、空鋼管4 支、 裝鋼管皮套1 只,為被告陳則東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朝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述及,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 項後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至為被告2 人獵捕之臺灣野山羊1 隻、山羌3 隻、臺灣獼猴1 隻,業經宰殺,其屍體雖為野生動物產製品 ,惟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辯護人雖主張如本院認被告2 人確有犯罪行為,請求對其2 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而各經為緩刑或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 此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等竟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認之前所受之緩刑及緩起訴 處分,並不足使其等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且其等於本案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本案已有令其 等知所警惕之情事,自難認其2 人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 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