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台東宰殺臺灣獼猴無罪上訴駁回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89,上訴,301

花蓮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上訴,301
【裁判日期】 891018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非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及試驗研
  究目的,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東縣
  延平鄉○○村○○路八之一號旁,持刀宰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一
  隻,供作該鄉原住民打耳祭活動之祭品,分享族人,經報紙刊載,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犯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宰殺保育野生動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承認有切割野生動
  物肉塊分送參與祭典之鸞山村布農族人食用,以及剪報資料所刊載相片一幀為證。
  並以臺灣獼猴為極稀有之動物,被告「宰殺」單一獼猴,現場多人圍觀,並無其他
  獵物,被告對於提供臺灣獼猴之人、使其宰殺人及與之同在現場宰殺之人為何人,
  均無法言明等情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
  否認有宰殺該保育動物臺灣獼猴之事實,辯稱:伊為布農族,依習俗鸞山村族人於
  是日打耳祭祭典,村民將獵物烤後送至現場,由工作人員及伊切成肉塊分給到場村
  民食用,在切肉過程所發現經烤焦的台灣獼猴,非伊獵取,亦非將獼猴宰刀,不知
  誰將經宰刀烤焦之熟體送來,由伊切成肉塊分給到場村民打耳食用而已等語。核與
  其於警訊中稱:「依照我們原住民住民習俗,村民將獵物烹煮烤焦後,繳交至祭典
  現場,再由工作人員(我本人)切成肉塊,分送參與人員食用」等語;及偵查中所
  稱:「我祇有切這一隻」、「還沒煮(指臺灣獼猴),我不知何人叫我切,如何死
  的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並有現場剪報照片可證。檢察官起訴以被告坦承有宰殺
  臺灣獼猴不諱等情,核與上開卷證不符。又依剪報照片顯示被告正在進行砍切者並
  非活體,為經烤焦之猴屍,參諸原住民打獵習慣,於打得獵物後,為防腐壞及被警
  查覺,多在山上將動物屍體烤煮後搬下山食用,此為原住民公知之事實。是自不能
  以被告切割該臺灣獼猴焦屍,未能供出獵取、宰殺、送交該臺灣獼猴至現場之人,
  且現場多人圍觀,別無其他獵物,遽予推定為被告宰殺剝奪該臺灣獼猴生命之人。
  而依往日習俗打耳祭典期間所獵捕之獵物,係各人於山上宰殺烤乾完畢後,再統一
  集中送至典現場,並非於祭典現場宰殺獵物,有台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八九)府農自字第一0三三四四號函,函轉台東縣延平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八九東延鄉農字第六六三一號覆函附卷可稽。證人台東縣延平鄉鄉長胡武仁
  結證:「當日現場有一隻臺灣獼猴,獵物之蒐集方式為,前一天或當天都已經蒐集
  完畢,若是前一天都是交給鄰長,在慶典當天,由原住民自行拿到會場當中。鄰長
  也在當天拿去,均為處理過之熟食,會場會派人負責分解,給大家分食」等語,核
  與其在偵查中證述「現場獵物不知何人提供,家家戶戶提交獵物送打耳祭現場,但
  沒有登記是何人的」、「除了這隻獼猴外,還有山豬、飛鼠、野兔」等獵物無異(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偵查卷第七頁)。益見該保育動物臺灣獼猴非被告獵取宰殺。
  綜上所述,被告為非伊宰殺之辯解非不可信。此外,經查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宰殺保育動物臺灣獼猴之行為,即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為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以被告應成
  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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