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台東宰殺臺灣獼猴無罪上訴駁回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89,上訴,301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3/01/25 - 14:33 發佈
花蓮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上訴,301
【裁判日期】 891018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非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及試驗研 究目的,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東縣 延平鄉○○村○○路八之一號旁,持刀宰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一 隻,供作該鄉原住民打耳祭活動之祭品,分享族人,經報紙刊載,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犯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宰殺保育野生動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承認有切割野生動 物肉塊分送參與祭典之鸞山村布農族人食用,以及剪報資料所刊載相片一幀為證。 並以臺灣獼猴為極稀有之動物,被告「宰殺」單一獼猴,現場多人圍觀,並無其他 獵物,被告對於提供臺灣獼猴之人、使其宰殺人及與之同在現場宰殺之人為何人, 均無法言明等情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 否認有宰殺該保育動物臺灣獼猴之事實,辯稱:伊為布農族,依習俗鸞山村族人於 是日打耳祭祭典,村民將獵物烤後送至現場,由工作人員及伊切成肉塊分給到場村 民食用,在切肉過程所發現經烤焦的台灣獼猴,非伊獵取,亦非將獼猴宰刀,不知 誰將經宰刀烤焦之熟體送來,由伊切成肉塊分給到場村民打耳食用而已等語。核與 其於警訊中稱:「依照我們原住民住民習俗,村民將獵物烹煮烤焦後,繳交至祭典 現場,再由工作人員(我本人)切成肉塊,分送參與人員食用」等語;及偵查中所 稱:「我祇有切這一隻」、「還沒煮(指臺灣獼猴),我不知何人叫我切,如何死 的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並有現場剪報照片可證。檢察官起訴以被告坦承有宰殺 臺灣獼猴不諱等情,核與上開卷證不符。又依剪報照片顯示被告正在進行砍切者並 非活體,為經烤焦之猴屍,參諸原住民打獵習慣,於打得獵物後,為防腐壞及被警 查覺,多在山上將動物屍體烤煮後搬下山食用,此為原住民公知之事實。是自不能 以被告切割該臺灣獼猴焦屍,未能供出獵取、宰殺、送交該臺灣獼猴至現場之人, 且現場多人圍觀,別無其他獵物,遽予推定為被告宰殺剝奪該臺灣獼猴生命之人。 而依往日習俗打耳祭典期間所獵捕之獵物,係各人於山上宰殺烤乾完畢後,再統一 集中送至典現場,並非於祭典現場宰殺獵物,有台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八九)府農自字第一0三三四四號函,函轉台東縣延平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八九東延鄉農字第六六三一號覆函附卷可稽。證人台東縣延平鄉鄉長胡武仁 結證:「當日現場有一隻臺灣獼猴,獵物之蒐集方式為,前一天或當天都已經蒐集 完畢,若是前一天都是交給鄰長,在慶典當天,由原住民自行拿到會場當中。鄰長 也在當天拿去,均為處理過之熟食,會場會派人負責分解,給大家分食」等語,核 與其在偵查中證述「現場獵物不知何人提供,家家戶戶提交獵物送打耳祭現場,但 沒有登記是何人的」、「除了這隻獼猴外,還有山豬、飛鼠、野兔」等獵物無異(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偵查卷第七頁)。益見該保育動物臺灣獼猴非被告獵取宰殺。 綜上所述,被告為非伊宰殺之辯解非不可信。此外,經查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宰殺保育動物臺灣獼猴之行為,即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為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以被告應成 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