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民國102年01月03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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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 高雄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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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機關: | 高雄市政府 |
公布日期: | 102.01.03 |
公布字號: |
高市府海三字第10133261600號
令 |
異動性質: | 制訂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施行日期: | 102.01.03 |
主 旨: | 制定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
法規名稱: | 高雄市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
法規內文: |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舢舨及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娛樂漁業,指以娛樂為目的,提供舢舨或漁筏,
第 四 條 以舢舨或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者,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條及
第 五 條 舢舨或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之活動水域,以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
第 六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建造、改造及變更設計,應依舢舨漁筏建造
第 七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之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乘客定額及
第 八 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建造、改造、變更設計、檢查、丈量及註
第 九 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備:
第 十 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限載人數,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所得 第十一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載重,不得超過最大載重排水量。
第十二條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前後向固定座位;座椅內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漁筏及其相關設
第十四條 兼營娛樂漁業之舢舨或漁筏,不得有下列行為:
第十五條 漁業人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二款或第
第十六條 漁業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第十七條 漁業人違反第十四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規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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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
資料來源: | 自行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