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高雄市視覺障礙者使用導盲犬自治條例(民國100年8月25日制定)註
註1: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高雄市政府「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繼續適用及應廢止之法規整理清冊」社政類第13頁(連結http://law.kcg.gov.tw/merge2.asp )
註2:縣市合併後已重新制定(連結http://law.kcg.gov.tw/law/NewsContent.aspx?id=38 )
高雄市視覺障礙者使用導盲犬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高市府四維社障福字第1000093931號令制定
第一條 為建構無障礙空間,維護視覺障礙者(以下簡稱視障者)使用導盲犬之權利,以促進其自立更生及社會參與,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導盲犬,指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導盲犬工作證或經國際導盲犬聯盟(International Guide Dog Federation)之會員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明文件者。
二、導盲幼犬,指領有內政部核發導盲犬幼犬訓練證明,或尚在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機構訓練中之導盲犬。
第四條 使用導盲犬之視障者應注意導盲犬之清潔、預防接種、健康檢查及公共衛生,接受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機構及合格獸醫師等人員之指導,並遵守相關規定。
第五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視障者及其隨行導盲犬進出或附加任何條件。
隨行導盲犬進出前項場所應予免費。
第六條 各類大眾運輸系統及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拒載視障者及其隨行導盲犬或附加任何條件。
隨行導盲犬搭乘前項交通工具應予免費。
第七條 導盲犬訓練師及相關訓練人員進行導盲幼犬訓練工作時,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八條 導盲犬訓練師及相關訓練人員,進行訓練工作時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市有收費停車場並主動出示訓練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費。
第九條 導盲犬引領視障者行走或從事活動時,他人不得觸摸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之。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勸導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使用該導盲犬之視障者或其他在場人士勸阻而拒不聽從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改制前)高雄市視覺障礙者使用導盲犬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高市府社四字第0九三00二九八二一號令制定
第一條 為建構無障礙空間,維護視覺障礙者(以下簡稱視障者)使用導盲犬之權利,以促進其自立更生及社會參與,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視障者使用導盲犬權利之保障,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導盲犬,係指經國際導盲犬聯盟 (International Guide Dog Federation)之會員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證明文件者;所稱導盲幼犬,係指未領有相關導盲犬合格證明文件,尚在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機構訓練中之導盲犬。 第四條 使用導盲犬之視障者對於導盲犬之身體清潔、預防接種、健康檢查及公共衛生應予注重及遵守相關規定,並須接受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機構及合格獸醫師等人員之相關指導。 第五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視障者及其隨行導盲犬進入或以附加任何條件進入,並應給予隨行導盲犬免費進入 第六條 各類大眾運輸系統及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拒載視障者及其隨行導盲犬或以附加任何條件載運,並應給予隨行導盲犬免費搭乘。 第七條 導盲犬訓練師及相關訓練人員於前二條之處所進行導盲幼犬訓練工作時,應具備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機構之證明文件,並經處所之管理人員同意後始得進行。 前項訓諫工作之導盲犬訓練師及相關訓練人員,其駕駛於高雄市路邊、路外收費停車場停放時,應主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訓練證明等文件予以免費停車。 第八條 導盲犬引領視障者行走或從事活動時,他人不得觸摸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第九條 故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導盲犬、導盲幼犬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經勸導並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收回導盲犬使用權。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經勸導無效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使用該導盲犬之視障者或其他在場人士勸阻而拒不聽從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