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雲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蛇)部分撤銷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4,重上更(二),98 (註:此上訴二審受訴法院係為台南高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重上更(二),98
【裁判日期】 940331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永 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8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瀕臨絕種
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瀕
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蛇酒壹罈(內裝有百步蛇、眼
鏡蛇、雨傘節、龜殼花屍體共玖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一年五
    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某姓名年
    九時許,共同在台南縣善化鎮○○路「善化牛販趕集市場」
    (俗稱善化牛墟)甲○○所主持販賣藥布、藥洗攤位內,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內裝百步蛇(屬瀕
    臨絕種野生動物)、眼鏡蛇、雨傘節、龜殼花(以上三者均
    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屍體共九條之野生動物產製品蛇酒一
    罈,甲○○並向在旁圍觀者介紹蛇酒具有提昇男人性能力等
    好處。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警方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裝有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蛇酒一罈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查獲
    裝有百步蛇、眼鏡蛇、雨傘節、龜殼花屍體共九條之野生動
    物產製品蛇酒一罈,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
    行,辯稱:扣案蛇酒非伊所有,乃案外人呂秀蘭帶至伊販賣
    膏藥攤位旁,表示已浸泡十餘年,不知是否仍可飲用,請伊
    代為鑑定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於前揭時地,在其主
      持攤位上被警方當場查獲陳列展示內裝百步蛇、眼鏡蛇、
      雨傘節、龜殼花蛇類屍體浸泡製成蛇酒一罈等情,業據其
      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及彩色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伊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至善化牛墟
      市場擺設攤位,販賣藥布、藥洗,蛇酒乙罈在伊攤位上查
      獲,然係伊朋友所有,伊有介紹蛇毒、蛇酒之功效及好處
      ,亦知道眼鏡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
      面至第二頁正面、第三頁背面)。而案發當日同時被查獲
      之原審共同被告程景春亦證稱:被查獲攤位係甲○○所設
      ,案發當日上午第一場由伊老闆乙○○主持販賣青草膏藥
      ,第一場結束後乙○○即先行離去,並交待伊留在該處幫
      甲○○做完場子並收拾攤位,第二場由一位不詳姓名男子
      向甲○○借用攤位,販售蛇酒及藥膏,警方查獲時正由甲
      ○○主持第三場等語(詳警卷第六頁正面)。又原審法院
      為求慎重計,特別傳訊案發當日前往查獲之臺南縣警察局
      善化分局巡佐黃福生到庭作證,黃福生具結證稱:「..
      .當時是穿便服去巡視,...蛇酒係在靠近場內地上查
      獲,他們有說喝蛇酒很好,並說一些有關男人性能力方面
      療效很好的話」「上述蛇酒等物都在場內發現,...我
      在現場看時,被告有說要用蛇酒請客...」等語(詳原
      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正面及背面)。由前開證據顯示,案
      發時被警方查扣蛇酒乙罈,應係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意圖販賣而共同陳列、展示一節,極為明確
      。
(三)被告於偵審中雖翻異前供,辯稱:被警方查獲蛇酒乙罈,
      係案外人呂秀蘭持往託伊鑑定可否飲用云云,而證人呂秀
      蘭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調查程序
      中到庭作證,雖亦附合其說詞,惟查關於該藥酒之來源,
      證人呂秀蘭於偵查中證稱:「酒是很多年(前)與我同居
      的買來喝的」云云,而於本院前審則證稱:「藥酒是我以
      前同居人浸泡的」云云,已有不符;另關於證人拿酒去牛
      墟之時,被告有無在場一節,證人呂秀蘭於偵查中證稱:
      「有,是去那邊(牛墟)逛,有拿一瓶藥酒問看是否可以
      喝,我想問賣藥的,剛好甲○○在賣藥,我就放在他的攤
      位上,我就去逛街,回來後,看不見他的人及他的藥」云
      云,而於本院前審則供稱:「我就拿去牛墟問顏某是否可
      喝,去時他不在,就放門口,我先去吃一碗牛肉麵,回來
      時藥酒就不見了」云云,亦有矛盾,且證人呂秀蘭之供述
      顯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蓋若
      被告所辯,受呂秀蘭之託,鑑定該罈蛇酒可否飲用屬實,
      何以案發時被告於攤位內宣傳該罈蛇酒有助提昇男人性功
      能?並表示願提供圍看觀眾試飲?此誠難以合理解釋。何
      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經推問蛇酒如何而來,均
      未提及該罈蛇酒係呂秀蘭所有(詳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
      頁正面)。本院復參酌原審共同被告程景春證稱:案發當
      日第二場由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向甲○○借用攤位,販售蛇
      酒及藥膏,諸如前述,顯然被警方查獲該罈蛇酒係供販賣
      之用,至為明灼。益徵證人呂秀蘭前開證言,顯係有意迴
      護被告之詞,難資採信。另原審共同被告程景春於警訊中
      亦供稱:「在場有三人,除我之外,主持人為甲○○,另
      一位在場跑腿男子我並不知道他姓名,現場殺的蛇是『臭
      青母』,不是眼鏡蛇,是那位不知名男子殺的」等語(詳
      警卷第五頁背面),而前開蛇酒一罈,既陳列於被告所主
      持攤位旁,被警方當場查獲,現場並有人當場宰殺非保育
      類之蛇類,且被告復向在場觀眾宣揚蛇毒好處。以此衡之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陳列、展示前開蛇酒
      一罈,顯然具有販賣意圖,殆可斷言。末按證人蘇文里於
      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三五號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訊問時雖曾證稱:「我去呂秀蘭她家,她前同居人
      曾拿他泡的酒蛇酒,這是七、八年前的事,二、三年前我
      又去,她還是拿同樣的蛇酒讓我喝,我說放了那麼久,會
      有問題。」、「我不喝,她說要送去鑑定。」云云,然其
      所言縱然屬實,亦未能證明其於呂秀蘭家中所喝之蛇酒與
      本件查獲之蛇酒為同一罈;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兄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該罈藥酒是呂秀蘭拿來鑑定
      云云,然其證述:「(問:她是要找何人?)她沒有說話
      」、「她(將玻璃瓶的東西)放在旁邊就走了」、「她沒
      有說話」云云,依其所證,呂秀蘭拿了該罈蛇酒前來,見
      證人乙○○在場,竟不發一語,將蛇酒放了就走,顯與常
      情有違,而不足採。是證人呂秀蘭、乙○○之證言均尚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眼鏡蛇、雨傘節、龜殼花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
    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中眼鏡蛇、雨傘節、龜殼花屬『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百步蛇則係『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有該委
    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四○三○八一七
    A號公告可參(參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五九八
    號卷四一頁、五一頁)。被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珍
    貴稀有野生動物』眼鏡蛇、雨傘節、龜殼花及百步蛇保育類
    動物產製品蛇酒乙罈。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
    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以毒
    蛇泡酒養生乃民間習見,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查其所犯情
    節非重,原審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
    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與所生危害非
    重及其體弱多病,罹有瓣膜性心臟病經人工瓣膜置換,併發
    血栓、左眼白內障、性肺水腫(此有奇美醫學中心、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蛇酒一罈
    ,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路『善化牛販趕集市場』所
    恩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另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惟按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具有販
    賣意圖,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
    人無販賣意圖,縱因其他目的,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
    即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雖供承
    有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查獲保育類動物眼鏡蛇一條,惟堅決否
    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眼鏡蛇
    一條,係伊友人張芳鵬所有,並託伊寄養等語。經查扣案眼
    鏡蛇活體一條,乃證人張芳鵬所有,因張芳鵬父親重病住院
    ,而託被告甲○○寄養,業據證人張芳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最末行至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六行
    )。又前開查扣眼鏡蛇一條,業經證人張芳鵬向臺灣省屏東
    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登記合法飼養,有該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八七)屏府農畜字第一八四四一四號函檢送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資料登記卡一份附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一百三
    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故被告辯稱:該眼鏡蛇係證人
    張芳鵬所寄養乙節,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以此而論該
    條眼鏡蛇既屬證人張芳鵬所有,而寄養於被告處,衡情被告
    應無擅自販賣予他人之理,故被告縱將該條眼鏡蛇放置於其
    所設攤位旁,僅係供群眾觀賞,以招徠顧客購買蛇酒、藥布
    之用,應無販賣該條眼鏡蛇意圖。被告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
    就被告該部分行為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
    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本系統已提升網路傳輸加密等級,IE8及以下版本將無法支援。為維護網路交易安全性,請升級或更換至右列其他瀏覽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