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高雄於屏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販賣犬屠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裁判字號】 100,簡,147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3/01/17 - 15:10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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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0,簡,147
【裁判日期】 1001128
【裁判案由】 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王國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朱伶鵑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年7月4日農訴字第1000125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依民眾之檢舉,並將民眾所提供 購自原告自宅(屏東縣崁頂鄉○○路300號)之屠體送請財 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證實為犬肉 ,爰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100年2月16日屏府農防字第1000019000號裁 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家境及個人教育程度不佳,且未能習得一技之長在身 ,致曾暫以屠宰犬類,販賣屠體謀生起家,至落得「殺狗的 (台語)」之罵名(外號),但自保護動物觀念日益高漲,經家 人勸說及個人良心遣責下,深感不安,於90年左右已不再從 事此業,然為紀念起家之物及自我警惕,故保留曾以謀生之 場所及工具,並希能藉此徹底改變,不再被冠以不雅之外號 ,然事與願違。自此次被檢舉後,原告為避免再遭誤會及遭 遇不必要之困擾,已將相關大型鐵圍籠、灶鍋、脫毛機等設 備器具全部予以清理回收變賣,以證明未曾有且不再有犯意 之決心。此次被告查獲之肉品,自販賣來源到檢驗場所過程 ,原告並未全程參與,且無法證實物品於運送過程是否經第 三者加工,其採證程序明顯有瑕疵。 (二)被告所稱:又原告曾於91年l月、94年1月及同年12月3度因 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保護員前往原告 自宅稽查,因無強力證據後加以勸導,並明確告知相關法規 ,本件實屬明知故犯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1年至94 年間3次前往原告住宅稽查,其結果並非無強力證據,而是 根本毫無證據。且所謂勸導之說,亦只是因無證據下,要原 告配合,為表示被告確有派人到達原告住宅,故出示文件要 原告簽名,而其內容中含有相關條文而已。因此,若依上述 在查無證據下之告知行為,成為推論本件屬明知故犯之重要 依據,實為謬論。被告另稱:其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於100 年1月19日至原告自宅稽查並無所獲之事實,乃因消息提早 曝光,原告先行清除證物所致,其實係稽查並無所獲之事實 ,而不應作其他無關之推論,而扭曲事實。被告所稱原告因 行徑過於囂張,於每年冬季時分殺犬、販賣犬肉行為,若為 事實,被告應可隨時採得殺犬之事實與畫面才是,為何於91 年至94年間均查無所獲?又何必「採隱匿方式蒐證」?其所 述相互矛盾。被告復稱:曾於94年1月稽查發現現場關有20 餘隻犬,原告卻無法明確述明用意,被告所述並無忠實還原 當時情境。被告發現該20餘隻犬時,確實要求原告說明其用 途,原告亦配合查察,並告知當時正值檳榔收成季節,這20 餘隻狗係作為出租給檳榔園主,協助看守果園,而且當下也 表示願意提供這些狗所承租之用戶,怎會變成原告無法明確 述明用意,亦著實另人不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民眾於99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訴原告販售犬肉,並提供向原 告購買疑似犬之生肉、犬之四肢及相關相片。根據申訴民眾 提供99年12月19日之相片資料,於原告自宅(屏東縣崁頂鄉 中正路300號,與被告後續稽查照片資料顯示之房舍及原告 影像相符)購買疑似犬屠體生肉塊及肉眼可辨之犬四肢乙包 ,生肉物證被告隨即採樣送往中央畜產會屏東實驗室進行犬 DNA鑑定,結果確含有犬肉成分。又原告曾於91年1月、94年 1月及同年12月3度因民眾檢舉殺犬並販售屠體,經被告所屬 家畜疾病防治所檢查員前往原告自宅稽查,因無強力證據皆 加以勸導,並明確告知販售、屠宰犬貓係違法行為,本件實 屬明知故犯,故乃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7款規定,重處25 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二)關於原告所訴證據不足部分:被告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於10 0年1月19日派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派出所 (下稱崁頂派出所)員警前往稽查,於原告自宅旁倉庫內亦見 申訴民眾照片顯示之冰櫃2只(尺寸:一為長2尺×寬1.2尺 ×高3尺,另一為長2尺×寬1.2尺×高2.6尺)、磅秤、塑膠 袋1大包(疑自冰櫃取出存放犬生肉分裝出售,供買受人使 用)及瓦斯桶等器具,宅旁空地仍見大型鐵圍籠、脫毛機、 灶鍋等設備,亦同申訴民眾提供相片所示。從地點、人物、 房舍皆符合檢舉民眾提示相片,並與殺犬、冰存犬屠體、販 售予買受人等情節完全吻合。本件因申訴民眾於100年1月17 日即逕向蘋果日報舉發原告殺犬並販售犬肉,經該媒體於翌 日以A1版標題「太殘忍賣香肉月屠500犬」而提早曝光。故 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請求 司法協助行動尚未完成,原告即已先予清除相關物證,並大 方允許媒體、警察及被告稽查人員進入察看。另因民眾檢舉 疑似違法屠宰犬隻,原告先後於91年至94年間,3度接受被 告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檢查員之現場稽查、勸導在案,當時 已明確告知法規內容。其中於94年1月稽查時,見現場關有 20餘隻犬,原告卻無法明確述明用意,最後經原告同意由被 告沒入送交公立收容所收容。此次民眾申訴,舉證歷歷,而 原告明知法律規範卻仍違反,明知故犯,被告遂依動物保護 法第27條第7款規定所訂最高罰鍰額度,裁處25萬元罰鍰, 以儆效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被告100年2月16日屏府農防字第1000019000號裁處書、被告 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100年1月19日稽查相片12幀及訴願決定 書、中央畜產會100年1月5日分析報告表、檢舉民眾提供相 片11幀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行 為,被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最重25萬 元之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1、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 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7、違反第12 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為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3項第1款、第27條第7款所明定。 (二)訊據原告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宰殺犬或販賣其屠體之行 為,並稱:依民眾所提出之相片,於其住處販賣狗肉者係其 子王德正等語。經查,依前述民眾所提出之相片,於原告住 處從事販賣狗肉交易過程者,確非原告本人,雖其中2張相 片曾有拍攝到原告,惟其中從事交付狗肉及收取金錢者,並 非原告,亦有上述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被告所屬 家畜疾病防治所於100年1月19日前往原告住處稽查,雖發現 原告自宅旁倉庫內有冰櫃2只(尺寸:一為長2尺×寬1.2尺 ×高3尺,另一為長2尺×寬1.2尺×高2.6尺)、磅秤、塑膠 袋1大包及瓦斯桶等器具,宅旁空地仍見大型鐵圍籠、脫毛 機、灶鍋等設備,惟並未查獲原告有宰殺犬或販賣其屠體之 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於 100年1月19日前往原告住處稽查之相片附於訴願卷可憑,則 原告所辯其於上揭時地其未有何宰殺犬或販賣其屠體之行為 ,應屬可採。另查,原告因遭民眾檢舉,被告曾於91年l月9 日、94年1月19日及同年12月14日3度由所屬家畜疾病防治所 動物保護員前往原告自宅稽查,惟均未查獲原告有宰殺犬或 販賣其屠體之行為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並有被告91年l月9日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 勸導單、被告動物保護檢查人員94年1月19日及同年12月14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附於訴願卷足佐。是原告本件於99年12月 28日經民眾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行 為,縱然成立,亦僅係初犯,而被告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行為人,依同法第27條第7款處罰, 屬初次違反者,僅裁處罰金5萬元,復據被告於前述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99年5月25日屏府農防字第 0990116592號裁處書影本1份可查,則被告本件逕對原告裁 處最重之罰鍰25萬元,亦屬違反比例原則,尚有違誤。 五、本件裁罰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 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至本件行為人是否如 原告所稱係其次子王德正,應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