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販賣犬屠體不服處分訴願駁回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3/01/16 - 15:24 發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0990185867號 訴願人:(略)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三字第099006935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非法販賣犬隻屠體,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9年10月29日派員前往稽查,除製作動物保護稽查案件談話紀錄表外,並進行肉品採樣送交台灣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該動物肉品為犬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賣犬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且訴願人之配偶(略)於94年、95年間經查獲販賣犬肉在案,本次再遭人檢舉販賣犬肉屬實,乃依同法第27條第7款規定,以99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三字第0990069350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第2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七、違反第1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9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與民眾交易犬肉處稽查,將所採樣之肉品送交台灣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該動物肉品為犬肉,此有台灣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日台基(99)總字第991100號函附檢驗報告、高雄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違規照片、蒐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其縱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時尚無處罰鍰上限及同時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必要,其為初犯,行為時並非知悉該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訴願人之配偶(略)自93年起即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135號經營火鍋店,該火鍋店經民眾多次檢舉販賣犬肉,原處分機關於93至95年間共計8次前往該店稽查,皆有製作談話紀錄表及採檢熟肉送驗確為犬肉,並以訴願人之配偶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分別以94年3月9日高市府建三字第0940011178號及95年12月18日高市府建三字第0950065240號函裁處5萬元及15萬元罰鍰在案。依卷附93年6月2日查核照片,顯示訴願人當時亦在該火鍋店內營業,且稽查人員於多次稽查過程中亦屢見訴願人在場,此除經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1日高市府經三字第099007692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外,復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8日高市府鳳山動保字第1001001583號函附卷可稽,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火鍋店,該店有販賣犬肉之事實,訴願人顯無不知情之可能。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答辯書中亦辯明本案由民眾舉報,稽查人員事先埋伏在交易現場,(略)與訴願人共乘機車前往交易等情,此並有違規照片及蒐證光碟附卷可稽,更足資證明訴願人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販賣犬肉,所訴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多次累犯,無視法律且無悔改之心,違規情節重大,乃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7款規定,裁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名稱或照片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戴玉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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