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宰殺犬隻不服處分訴願駁回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3/01/16 - 15:17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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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農訴字第0990128526號 訴願人:(略)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99年3月8日府農防字第0990050027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依民眾檢舉,於98年11月6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289之1號之住處查察,發現其門口遺留有犬隻尾巴及顱骨,另冰箱及廚房水槽中有不明肉塊,經採樣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證實含有家犬(狗)之成分,爰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3月8日府農防字第0990050027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按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議之經濟利用目的。... 」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同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ㄧ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6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289之1號之住處查察,發現其門口遺留有犬隻尾巴及顱骨,另冰箱及廚房水槽中有不明肉塊,經採樣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證實含有家犬(狗)之成分,此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8年11月18日中畜技字第98902850號函附分析報告、原處分機關人員當日於現場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未否認。訴願人雖訴稱該犬隻係因出車禍死亡,其將屍體拖回打算隔日埋葬,並未宰殺云云。姑不論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接受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表示,該肉類係其友人張君所贈送,此有其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說辭明顯反覆不一。況該犬隻果係因車禍死亡,則訴願人何需將其顱骨及尾巴切開分別掛於路旁盆栽及置於路邊?又為何將狗肉放入貯存食物之冰箱中?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判斷,訴願人所訴實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任意宰殺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戴玉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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