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場所公然宰殺蛇類供人食用不服處分訴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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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書         農訴字第0980122989

訴願人:(略)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雲林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家防五字第0983400038號函附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7年12月29日20時許派員於西螺鎮興農西路夜市場入口處查獲訴願人於所經營之寶島蛇攤上宰殺一般蛇類(俗稱臭青母),案移雲林縣政府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3月6日以府家防五字第0983400038號函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雲林縣政府向本會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ㄧ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五、依前條第1 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卷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7年12月29日20時許派員於西螺鎮興農西路夜市場入口處查獲訴願人於所經營之寶島蛇攤上宰殺一般蛇類(俗稱臭青母)並販售供人食用,此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蛇類依據科學分類屬動物界脊索動物門(脊椎動物亞門),訴願人於野外捕捉後據以於其蛇攤販售,自屬該蛇類之實際管領人無誤,其在位處公共場所之夜市公然宰殺蛇類供人食用,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即不能免罰。本案原處分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額度1萬5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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