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 1【裁判字號】 100,訴,3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訴,352
【裁判日期】 1010330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022號、100 年度偵字第6117號、100 年度偵字第8381號、10
0 年度偵字第8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必松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輝國(本院審理中)、楊必松為父子,兩人均明知屠宰經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
之,仍貪圖利潤,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凌晨2 時45分前某時
,擅自在新竹市○○路○ 段410 號鐵皮屋內,共同違法屠宰
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指定
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下稱防檢局)會同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
當場查獲,並遭農委會以96年12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615028
37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楊輝國、楊必松基於違反
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在97年6 月14日凌晨
3 時40分前某時,復擅自於上開同一地址,共同違法屠宰雞
隻而再犯,又再度經防檢局會同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
緝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205 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必松被訴
違反畜牧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必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
70至74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卷第30至35頁,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5至50頁
、第51至55頁),核與共犯楊輝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
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相符,另有新竹市違法屠宰聯合
查緝小組96年11月14日檢查紀錄表、查獲違法屠宰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違法屠宰案件談話紀錄、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書、委託書影本、新竹市違法屠宰聯合查
緝小組97年6 月14日檢查紀錄表、違法屠宰案件談話紀錄、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書、未經屠宰衛生檢
查屠宰屠體內臟處理紀錄單、查獲違法屠宰案件現場處理紀
錄表、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8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2頁)、新竹
市政府96年8 月31日、96年9 月21日家禽屠宰宣導紀錄表影
本各1 紙、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6年12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61
502837號裁處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2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畜牧法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畜牧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檢查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
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移列項次為畜牧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
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依新、
舊法論處,均符合構成要件而應予論罪,然就科刑範圍為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論處
。
四、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
國99年3 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4022 號公告供食用之雞
、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乃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
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又被告前已因相
同之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之行為,經農委會裁罰確
定,竟又再度違犯,核係觸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
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被告楊必松與楊輝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前已經農委會裁罰,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
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私自宰殺雞
隻,殊非可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係
為牟利、其犯罪手段、遭查獲時宰殺雞隻數量尚非甚多,兼
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至現場查扣雞隻屠體計205 隻,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不便保管,已由緝獲單位帶回,而應由權責機關依畜
牧法第38條第6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
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1)第41條第1 項、
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2)第
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
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3)第7 項之「裁判」
二字刪除,(4)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畜牧法【民國99 年11 月24 日 修正】
第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
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