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台中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2上訴駁回【裁判字號】 99,上易,594

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易,594
【裁判日期】 990526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八七、二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雖是認伊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仍辯稱:伊早

    在八十四年九月起即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街一三一號

    處所從事養鵝鴨及屠宰,畜牧法則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始經公布施行,行政院農委會更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公

    告應設置合法屠宰場屠宰鵝鴨,對於畜牧法正式公布施行及

    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公告前已既存之事實及伊既存之權利

    ,自應受信賴保護;又對於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公告,行

    政院農委會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再度公告有關「自宅內或攤

    販於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者得免於屠宰場

    內屠宰」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停止適用,即九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開始取締自宅內、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

    場內屠宰雞鵝鴨,結果因影響層面甚鉅,遭取締、裁罰及移

    送法辦之對象高達數十萬名攤販業者,行政院農委會自認九

    十七年四月一日公告過於嚴苛,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三度公告該等「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自九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生效,即原擬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對攤販業者

    取締、裁罰及移送法辦,暫不取締、裁罰及移送法辦;目前

    行政院農委會大玩兩面手法,對於類如伊之屠宰業者,在無

    相關配套之情形下,仍予以取締、裁罰及移送法辦,但對於

    攤販業者所為屠宰雞鵝鴨,則放過一馬!惟行政院農委會為

    因應推動傳統市集禁止活禽販售及屠宰,於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每

    縣市均應設合法公有家禽批發市場含合法公有屠宰業務,惟

    截至目前為止,臺中縣境內竟尚無任何公有家禽屠宰場,行

    政院農委會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始有服務平台輔導家禽屠宰業

    者成立屠宰場,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始開會研

    商設立家禽交易場兼設屠宰場,顯見相關配套措施嚴重不足

    !目前臺中縣合法私營家禽屠宰場僅二家,因無任何公營家

    禽屠宰場,現行業者必須為千萬或億萬富翁,否則根本無法

    設立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私營家禽屠宰場;主管機關明確瞭

    解現行配套嚴重不足,竟仍對屠宰業者取締、裁罰及移送法

    辦,完全不顧眾多業者生計,並漠視現行業者必須投入數千

    萬元或高達上億元之巨額資金始能設置符合標準之私營家禽

    屠宰場,全憑自主裁量,先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開始

    對現行屠宰業者取締、裁罰及移送法辦,再公告自九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開始對攤販業者取締、裁罰及移送法辦,自認不

    妥,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暫不對攤販業者取締、

    裁罰及移送法辦!是否取締、裁罰及移送法辦全憑主管機關

    一紙公告(行政命令),明顯有違憲之嫌,故本案應先進行

    違憲審查,否則即應改判伊無罪,始為允恰等語。

三、惟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

    畜牧事業之發展,送請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畜牧法,並經總

    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總統令公布,於施行後即具法

    律效力。而就畜牧法所規範之事項,在畜牧法尚未公布施行

    前,僅係未經畜牧法規範;難認嗣後加以立法規範,即係對

    民眾既存權利之剝奪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畜牧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二項既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屠宰供食用

    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原

    則上應於屠宰場為之,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

    衛生檢查;則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公共衛

    生、防疫檢驗等立法目的,而依據上開立法授權,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以農授防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七號公告,

    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

    於屠宰場內屠宰(但於自宅內屠宰供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

    員或賓客食用者,及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

    內屠宰雞、鴨及鵝,例外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自難認有

    何違法或違憲。至於中央主管機關為考量一般民眾仍有於傳

    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向攤販購買屠宰完成之家禽之

    習慣,且攤販屠宰雞、鴨及鵝等活禽之數量不可與屠宰業者

    相比擬,及又考量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活

    禽仍存有安全衛生等問題及相關配套措施完成之時程,乃對

    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另頒公告規範,此與一般屠

    宰場本為不同之事;尚難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公告自九十

    九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對攤販業者取締、裁罰及移送法辦,但

    其後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暫不對攤販業者取締、

    裁罰及移送法辦之情,即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七號公告係屬違

    憲。又私營家禽屠宰場既須有必要之屠宰設備及環保設施,

    法亦未禁止以合夥或公司型態設立,被告以業者必須投入巨

    額資金始能設置符合標準之私營家禽屠宰場等情詞,據以辯

    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九

    二一五○二二二七號公告係屬違憲,亦難採取。以上各情與

    被告另又辯稱公有家禽屠宰場不足等情,經核均非得認定被

    告所為係屬合法或免罰之事由。綜上理由,應認本案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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