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台中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1上訴部分撤銷改判【裁判字號】 98,上易,1531

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易,1531
【裁判日期】 981222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一人選

任辯護人  國慶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6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

收。

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自民國91年間起,即分別向雅潭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潭公司)承租該公司於臺中縣大雅鄉○○路

    307號所經營之部分場地(並非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灣省

    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指定之攤販臨時集中區),各自購置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具設備,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

    宰供人食用之雞隻工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

    農委會)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

    屠宰場內屠宰後,仍於上址從事代客屠宰雞隻工作,而丁○

    ○前於96年5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因

    非法屠宰雞隻,遭行政院農委會以違反畜牧法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10萬元後,於97年4月(起訴書誤植為91、92年間,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間,亦向雅潭公司承租上址之部分場地

    ,購置附表三所示之機具設備後,擅自設置屠宰場,而從事

    代客屠宰供人食用雞隻之工作。乙○○、丙○○、丁○○均

    係利用晚上10、11時起至翌日上午6、7時許,以每隻屠宰費

    用新臺幣12至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代人屠宰供食用之雞隻

    工作,丁○○除代人屠宰雞隻外,並以每隻雞250元至280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給台中縣大甲鎮及后里鄉等地之傳統市場

    攤販,每日屠宰之雞隻約有5、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

    則達2000隻左右,因其等屠宰之雞隻數量大,且未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嚴重影響

    民眾之食用安全,情節重大。嗣於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

    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

    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人員,在上址執行搜索

    、稽查時,當場查獲乙○○、丙○○及丁○○在現場堆置近

    萬隻待宰之活雞,及乙○○屠宰完成之屠體230隻;丙○○

    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隻、鴨有78隻;丁○○屠宰完成之

    屠體有890隻(上開查獲之屠體業經沒入銷毀),並扣得乙

    ○○、丙○○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

    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

    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及丁○○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租用場地設置屠宰場,從事屠宰工作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等係於傳統市場屠宰

    供食用之雞、鴨,無須於屠宰場內屠宰云云,辯護人則以:

    屠宰衛生檢查係於屠宰場屠宰時才有適用,且依農委會函令

    觀之,99年3月30日前,實屬「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

    屠宰」政策之過度期,而例外容許於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

    販集中場屠宰,可知,於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供食用之家

    禽,尚無屠宰衛生檢查之適用,且依台中縣政府攤販管理實

    務作法,並未對於在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攤

    販核發攤販許可證,此經證人王建鈞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公

    用科科員證述明確,被告3人自無從取得攤販許可證。又被

    告3 人並無違反畜牧法之主觀犯意,本案之事實亦未該當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因臺中縣大雅鄉

    ○○路307號係於88年12月間依法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

    應無爭議,可爭執探究者,恐為是否經遷移或廢止,然本件

    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及大雅鄉公所對於權責區分都存有歧

    異,對於上開處所使用用途之處置,究應公告遷移並通知,

    抑或申請撤銷,或處分廢止,遲至案發後仍無定見,如何能

    苛責被告3人?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處非屬「臨時攤販集中場」,而故於該處為違法屠宰家

    禽之行為?再者,臺中縣政府及大雅鄉公所多處至現場稽查

    ,僅向被告3人宣導99年4月1日後即應在屠宰場內屠宰之政

    策,則被告3人難認有違反畜禽屠宰理管理義務之情事,或

    程度甚為輕微,且臺中縣市地區雞隻批發市場僅有一處,不

    論被告3人或大台中家禽電宰肉品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雞隻之來源均屬相同,於專設家禽屠宰場之前,坊間均

    以此方式(即市場屠宰)屠宰雞隻,你我從小到大所吃之雞

    肉亦由此而來,本案純屬政策過度期,尚難遽認有危害人體

    健康或造成損害之情事,本案事實未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3人各於上開時間租用臺中縣大雅鄉○○路307號之部分

    場地,並購置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設備,以每隻

    12至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屠宰工作,每日屠宰之數量約5

    、600隻至1000隻不等,逢年過節時可達2000隻左右,嗣於

    98年1月21日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其等屠宰完成

    之屠體計有2000餘隻,屠體部分業經銷毀,並扣得被告3人

    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且被告丁○○於96

    年5月1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違法屠宰雞243

    隻,經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7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記錄表、縣(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縣(市)查獲未經屠

    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秤量傳票、查

    獲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暨委託保管清冊、私殺雞隻彙整表及行

    政院農委會裁處書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1)於自

    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2)攤販於

    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免於

    屠宰場內屠宰,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公告屠宰供食用之

    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場屠宰之

    情形,並自99年4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及97年4月1日農防字第0971

    502331號公告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為配合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並因應一般民眾仍有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

    販集中場,向攤販購買屠宰完成之家禽之習慣,且攤販屠宰

    雞、鴨及鵝等活禽之數量不可與屠宰業者相比擬,加以傳統

    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均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規範,

    行政院農委會遂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

    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

    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例外免於屠宰場內屠宰,復

    考量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活禽仍存有安全

    衛生等問題及相關配套措施完成之時程,行政院農委會遂又

    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全面取消於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雞、

    鴨及鵝之情形。從而,自93年7月1日起,除非符合上開公告

    之例外情形,否則屠宰雞、鴨及鵝仍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三)所謂「傳統零售市場」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於都市許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

    用地,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

    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所謂「攤販臨時集中區

    」,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現有之公、民有

    市場攤(鋪)位,應盡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

    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

    間,發證管理。」,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

    0980191177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不問是傳統零售市場

    或攤販臨時集中區之攤販,應係經營蔬、果、魚、肉類及其

    他民生用品零售業者。

  (四)臺中縣大雅鄉○○路307號、309號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為民營

    ,係業主即雅潭公司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申請設立,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並由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同意設置

    ,此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88年12月6日八八雅鄉建字第24373

    號函及臺中縣政府91年9月5日府建商字第09121472900號函

    可稽,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建設處公用科科員王建鈞亦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是堪認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

    係合法設置者。惟被告租用上開場地各自設置如附表所示之

    屠宰設備,並以每隻12至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屠宰工作,

    每日屠宰之數量約5、600隻至1000隻不等,逢年過節時可達

    2000隻左右,已如上述。參以證人王建鈞於原審證稱一般攤

    販集中場之營業時間最晚到凌晨12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背面),而被告三人各屠宰家禽之時間係在每日晚上11時至

    翌日上午6、7時,益徵被告於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並非以零

    售屠宰之禽體為業之攤販,而係經營以代工屠宰家禽為業之

    屠宰場。是縱被告租用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之部分場地使用

    ,亦難認係該市場內之攤販。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該臨時攤販

    集中場之攤販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三人所為,自與上開

    行政院農委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之

    例外情形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三人係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

    之攤商,其屠宰家禽依上開公告之例外規定,應屬合法云云

    ,亦非可採。

  (五)按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

    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查被告

    三人於上開地點經營屠宰場,從事家禽即雞、鴉之屠宰,即

    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即應依法聲請合法屠宰場,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臨時攤

    販集中場內屠宰供食用之家禽,尚無「屠宰衛生檢查」相關

    規範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三人並未聲請合法屠宰

    場,且未申請中央主官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派員執行屠

    宰衛生檢查,業據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97他2255

    卷第125、126頁),足徵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畜牧法之規定

    甚明。

  (六)被告3人均從事禽類之代宰,每日屠宰之數量平常日高達5、

    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更達2000隻左右,且98年1月21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被告乙○○

    屠宰完成之屠體230隻;被告丙○○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

    隻、鴨有78隻;丁○○屠宰完成之屠體則有890 隻,且查獲

    之屠體業已全數銷毀,已如上述,又本件是從93年查緝違法

    屠宰起,銷毀數量全台排名第2多之事實,亦經證人王裕順

    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98偵3177卷

    第10、11頁)。佐以畜牧法第38條(舊法為33條)第2項所

    稱「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參酌下列事項認定

    之:(1)手段與實施之行為與程度;(2)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

    之程度;(3)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4)有無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或損害之程度(5)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有法務部檢

    察司90年6月4日法90檢(司)字第020329號函在卷可參,被

    告3人屠宰之數量甚多,且未經衛生檢查,嚴重危害人體之

    健康及破壞社會秩序,足徵被告3人非法屠宰之情節重大。

    辯護人所辯本案事實未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情節

    重大」之要件云云,亦不可取。

  (七)被告三人既無聲請合法屠宰場,即從事家禽雞、鴨之屠宰業

    務,且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已公告明令屠宰供食用

    之家禽雞、鴨應於合法屠宰場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

    訊時均供稱我們一直有去農委會爭取屠宰門檻不要那麼高,

    但是一直沒有通過等語(見97偵2255卷第127頁)。足見,

    被告明知自己經營屠宰業應受上開公告及規定之規範,竟仍

    非法為之,其等主觀上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規定之故意,堪

    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三人並無違反畜牧法第29條規定之

    主觀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彤昌、吳顯

    森、吳秀蓮及乙○○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待證事項,無礙

    本院之認定,因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非法屠宰罪。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併予宣

    告沒收。

六、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

    被告丁○○甫於96年因非法屠宰遭裁罰,仍不思申請設置合

    法之屠宰場,為圖一己私利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

    宰供人食用之家禽工作,罔顧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屠宰之

    數量大,其等從事非法屠宰之時間,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

    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扣案之被

    告丁○○所有供犯本案罪行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具設備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丁

    ○○上訴,仍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為未合法設置,及

    未審酌被告乙○○、丙○○二人所犯情節未較被告丁○○重

    ,即從重量處被告乙○○、丙○○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均有未洽。被告乙○○、丙○

    ○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罪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

    部分既屬可議,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申請設置合

    法之屠宰場,為圖一己私利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

    宰供人食用之家禽工作,罔顧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屠宰之

    數量大,其等從事非法屠宰之時間,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於91年間至93年6 月30日在上

    址屠宰雞隻之行為,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罪嫌,惟

    查,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始依據畜牧法第29條第1項

    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

    內屠宰,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丙○○

    於91年間至93年6 月30日在上址屠宰雞隻之行為,因其等屠

    宰之家禽,既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內為之,自不構

    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1、吊掛機具1組

2、脫毛機器1台

3、燙毛機器1台

附表二:

1、脫毛機1台

2、燙毛機1台

3、倒掛機1台

附表三:

1、輸送機2台

2、鍋爐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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