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台中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1上訴部分撤銷改判【裁判字號】 98,上易,1531
臺中分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易,1531
【裁判日期】 981222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一人選
任辯護人 國慶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7、6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
收。
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自民國91年間起,即分別向雅潭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潭公司)承租該公司於臺中縣大雅鄉○○路
307號所經營之部分場地(並非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灣省
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指定之攤販臨時集中區),各自購置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具設備,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
宰供人食用之雞隻工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
農委會)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
屠宰場內屠宰後,仍於上址從事代客屠宰雞隻工作,而丁○
○前於96年5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因
非法屠宰雞隻,遭行政院農委會以違反畜牧法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10萬元後,於97年4月(起訴書誤植為91、92年間,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間,亦向雅潭公司承租上址之部分場地
,購置附表三所示之機具設備後,擅自設置屠宰場,而從事
代客屠宰供人食用雞隻之工作。乙○○、丙○○、丁○○均
係利用晚上10、11時起至翌日上午6、7時許,以每隻屠宰費
用新臺幣12至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代人屠宰供食用之雞隻
工作,丁○○除代人屠宰雞隻外,並以每隻雞250元至280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給台中縣大甲鎮及后里鄉等地之傳統市場
攤販,每日屠宰之雞隻約有5、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
則達2000隻左右,因其等屠宰之雞隻數量大,且未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嚴重影響
民眾之食用安全,情節重大。嗣於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
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
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人員,在上址執行搜索
、稽查時,當場查獲乙○○、丙○○及丁○○在現場堆置近
萬隻待宰之活雞,及乙○○屠宰完成之屠體230隻;丙○○
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隻、鴨有78隻;丁○○屠宰完成之
屠體有890隻(上開查獲之屠體業經沒入銷毀),並扣得乙
○○、丙○○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
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
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及丁○○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租用場地設置屠宰場,從事屠宰工作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等係於傳統市場屠宰
供食用之雞、鴨,無須於屠宰場內屠宰云云,辯護人則以:
屠宰衛生檢查係於屠宰場屠宰時才有適用,且依農委會函令
觀之,99年3月30日前,實屬「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
屠宰」政策之過度期,而例外容許於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
販集中場屠宰,可知,於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供食用之家
禽,尚無屠宰衛生檢查之適用,且依台中縣政府攤販管理實
務作法,並未對於在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攤
販核發攤販許可證,此經證人王建鈞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公
用科科員證述明確,被告3人自無從取得攤販許可證。又被
告3 人並無違反畜牧法之主觀犯意,本案之事實亦未該當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因臺中縣大雅鄉
○○路307號係於88年12月間依法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
應無爭議,可爭執探究者,恐為是否經遷移或廢止,然本件
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及大雅鄉公所對於權責區分都存有歧
異,對於上開處所使用用途之處置,究應公告遷移並通知,
抑或申請撤銷,或處分廢止,遲至案發後仍無定見,如何能
苛責被告3人?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處非屬「臨時攤販集中場」,而故於該處為違法屠宰家
禽之行為?再者,臺中縣政府及大雅鄉公所多處至現場稽查
,僅向被告3人宣導99年4月1日後即應在屠宰場內屠宰之政
策,則被告3人難認有違反畜禽屠宰理管理義務之情事,或
程度甚為輕微,且臺中縣市地區雞隻批發市場僅有一處,不
論被告3人或大台中家禽電宰肉品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雞隻之來源均屬相同,於專設家禽屠宰場之前,坊間均
以此方式(即市場屠宰)屠宰雞隻,你我從小到大所吃之雞
肉亦由此而來,本案純屬政策過度期,尚難遽認有危害人體
健康或造成損害之情事,本案事實未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3人各於上開時間租用臺中縣大雅鄉○○路307號之部分
場地,並購置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設備,以每隻
12至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屠宰工作,每日屠宰之數量約5
、600隻至1000隻不等,逢年過節時可達2000隻左右,嗣於
98年1月21日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其等屠宰完成
之屠體計有2000餘隻,屠體部分業經銷毀,並扣得被告3人
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且被告丁○○於96
年5月1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違法屠宰雞243
隻,經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7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記錄表、縣(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縣(市)查獲未經屠
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秤量傳票、查
獲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暨委託保管清冊、私殺雞隻彙整表及行
政院農委會裁處書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1)於自
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2)攤販於
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免於
屠宰場內屠宰,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公告屠宰供食用之
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場屠宰之
情形,並自99年4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及97年4月1日農防字第0971
502331號公告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為配合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並因應一般民眾仍有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
販集中場,向攤販購買屠宰完成之家禽之習慣,且攤販屠宰
雞、鴨及鵝等活禽之數量不可與屠宰業者相比擬,加以傳統
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均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規範,
行政院農委會遂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
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
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例外免於屠宰場內屠宰,復
考量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活禽仍存有安全
衛生等問題及相關配套措施完成之時程,行政院農委會遂又
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全面取消於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雞、
鴨及鵝之情形。從而,自93年7月1日起,除非符合上開公告
之例外情形,否則屠宰雞、鴨及鵝仍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三)所謂「傳統零售市場」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於都市許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
用地,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
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所謂「攤販臨時集中區
」,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現有之公、民有
市場攤(鋪)位,應盡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
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
間,發證管理。」,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
0980191177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不問是傳統零售市場
或攤販臨時集中區之攤販,應係經營蔬、果、魚、肉類及其
他民生用品零售業者。
(四)臺中縣大雅鄉○○路307號、309號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為民營
,係業主即雅潭公司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申請設立,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並由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同意設置
,此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88年12月6日八八雅鄉建字第24373
號函及臺中縣政府91年9月5日府建商字第09121472900號函
可稽,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建設處公用科科員王建鈞亦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是堪認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
係合法設置者。惟被告租用上開場地各自設置如附表所示之
屠宰設備,並以每隻12至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屠宰工作,
每日屠宰之數量約5、600隻至1000隻不等,逢年過節時可達
2000隻左右,已如上述。參以證人王建鈞於原審證稱一般攤
販集中場之營業時間最晚到凌晨12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背面),而被告三人各屠宰家禽之時間係在每日晚上11時至
翌日上午6、7時,益徵被告於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並非以零
售屠宰之禽體為業之攤販,而係經營以代工屠宰家禽為業之
屠宰場。是縱被告租用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之部分場地使用
,亦難認係該市場內之攤販。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該臨時攤販
集中場之攤販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三人所為,自與上開
行政院農委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之
例外情形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三人係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
之攤商,其屠宰家禽依上開公告之例外規定,應屬合法云云
,亦非可採。
(五)按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
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查被告
三人於上開地點經營屠宰場,從事家禽即雞、鴉之屠宰,即
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即應依法聲請合法屠宰場,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臨時攤
販集中場內屠宰供食用之家禽,尚無「屠宰衛生檢查」相關
規範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三人並未聲請合法屠宰
場,且未申請中央主官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派員執行屠
宰衛生檢查,業據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97他2255
卷第125、126頁),足徵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畜牧法之規定
甚明。
(六)被告3人均從事禽類之代宰,每日屠宰之數量平常日高達5、
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更達2000隻左右,且98年1月21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被告乙○○
屠宰完成之屠體230隻;被告丙○○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
隻、鴨有78隻;丁○○屠宰完成之屠體則有890 隻,且查獲
之屠體業已全數銷毀,已如上述,又本件是從93年查緝違法
屠宰起,銷毀數量全台排名第2多之事實,亦經證人王裕順
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98偵3177卷
第10、11頁)。佐以畜牧法第38條(舊法為33條)第2項所
稱「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參酌下列事項認定
之:(1)手段與實施之行為與程度;(2)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
之程度;(3)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4)有無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或損害之程度(5)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有法務部檢
察司90年6月4日法90檢(司)字第020329號函在卷可參,被
告3人屠宰之數量甚多,且未經衛生檢查,嚴重危害人體之
健康及破壞社會秩序,足徵被告3人非法屠宰之情節重大。
辯護人所辯本案事實未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情節
重大」之要件云云,亦不可取。
(七)被告三人既無聲請合法屠宰場,即從事家禽雞、鴨之屠宰業
務,且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已公告明令屠宰供食用
之家禽雞、鴨應於合法屠宰場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
訊時均供稱我們一直有去農委會爭取屠宰門檻不要那麼高,
但是一直沒有通過等語(見97偵2255卷第127頁)。足見,
被告明知自己經營屠宰業應受上開公告及規定之規範,竟仍
非法為之,其等主觀上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規定之故意,堪
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三人並無違反畜牧法第29條規定之
主觀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彤昌、吳顯
森、吳秀蓮及乙○○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待證事項,無礙
本院之認定,因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非法屠宰罪。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併予宣
告沒收。
六、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
被告丁○○甫於96年因非法屠宰遭裁罰,仍不思申請設置合
法之屠宰場,為圖一己私利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
宰供人食用之家禽工作,罔顧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屠宰之
數量大,其等從事非法屠宰之時間,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
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扣案之被
告丁○○所有供犯本案罪行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具設備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丁
○○上訴,仍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上開臨時攤販集中場為未合法設置,及
未審酌被告乙○○、丙○○二人所犯情節未較被告丁○○重
,即從重量處被告乙○○、丙○○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均有未洽。被告乙○○、丙○
○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罪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
部分既屬可議,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申請設置合
法之屠宰場,為圖一己私利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
宰供人食用之家禽工作,罔顧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屠宰之
數量大,其等從事非法屠宰之時間,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於91年間至93年6 月30日在上
址屠宰雞隻之行為,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罪嫌,惟
查,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始依據畜牧法第29條第1項
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
內屠宰,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丙○○
於91年間至93年6 月30日在上址屠宰雞隻之行為,因其等屠
宰之家禽,既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內為之,自不構
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1、吊掛機具1組
2、脫毛機器1台
3、燙毛機器1台
附表二:
1、脫毛機1台
2、燙毛機1台
3、倒掛機1台
附表三:
1、輸送機2台
2、鍋爐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