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違反畜牧法(家禽)不服上訴駁回法院裁定【裁判字號】 99,裁,540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9,裁,540
【裁判日期】 990311
【裁判案由】 畜牧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

    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畜牧法制訂前,自民國84年9月起

    即於其住所屠宰鴨隻販賣,此既存事實及權利應受保護,原

    判決未予斟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公營家禽屠宰場及合法私營屠宰場均嚴

    重缺乏,行政機關亦無相關配套措施,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又再度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禁止攤販在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

    攤販集中場內屠宰家禽,日後相類似行政裁罰爭訟必層出不

    窮,故具有法律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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