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違反畜牧法(家禽)不服上訴駁回法院裁定【裁判字號】 99,裁,540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9,裁,540
【裁判日期】 990311
【裁判案由】 畜牧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
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畜牧法制訂前,自民國84年9月起
即於其住所屠宰鴨隻販賣,此既存事實及權利應受保護,原
判決未予斟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公營家禽屠宰場及合法私營屠宰場均嚴
重缺乏,行政機關亦無相關配套措施,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又再度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禁止攤販在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
攤販集中場內屠宰家禽,日後相類似行政裁罰爭訟必層出不
窮,故具有法律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