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違反畜牧法不服上訴駁回法院裁定【裁判字號】 97,裁,1419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7,裁,1419
【裁判日期】 970221
【裁判案由】 畜牧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19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

    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

    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意旨略以:畜牧法要求合法屠宰場於屠宰時應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並無每次屠宰或屠宰不同

    之家畜、家禽,均需重新申請檢查之規定,且綜觀依畜牧法

    第29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中亦無類

    似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已涉及無法律或法

    規命令而限制人民權利之重大法律問題。是本件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有闡明之必要,爰提起上訴。

    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

    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

    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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