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屏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沒收抗告駁回刑事裁定【裁判字號】 101,抗,291(受訴法院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抗,291
【裁判日期】 1011116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昌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 年9 月21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黃領金剛鸚鵡雖為保育動物,但係經合
    法進口人工飼養繁殖之子代;畫眉鳥係伊向鳥友買來的,均
    有合法證明文件可供查詢,且黃領金剛鸚鵡人工繁殖,不受
    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本案因檢察官勸諭支付公益團體一定
    金額給予緩起訴,抗告人才認罪,抗告人已繳罰金,又要沒
    收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鳥,實在委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陳昌明明知黃領金剛鸚鵡(Ara auricollis)
    與畫眉(Garulax canorus )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騷擾之,竟分別自民國100 年2 月
    間及97年間某日起,在陳昌明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8 號隔壁之公司宿舍內,分別以鐵鍊圈養及鳥籠囚禁之方
    式飼養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各1 隻,干擾黃領金剛鸚鵡及畫
    眉之正常生存模式。嗣於100 年7 月13日15時20分許,在上
    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之事
    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不諱,而
    查獲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屬保育動物,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
    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責付
    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業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騷擾之。又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應係自由生
    存於大自然中,並依原始之生活模式自行覓食生存,而抗告
    人以上揭方式飼養,已使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喪失前述之自
    然生存模式,是顯係以此方式干擾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之生
    活,應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
    故其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核
    係犯同法第42條第1 項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檢
    察官以抗告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被告
    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上開檢察官緩起訴
    於期間於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屆滿,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
    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
    輸出或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獲
    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經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
    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為野生保育動物,不因抗告人有來源證
    明,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且抗告人並經檢察官以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42條
    第1 項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緩起訴1 年期滿,
    未經撤銷確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犯第42條之罪,查獲之
    野生保育類動物得沒收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扣案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黃領金剛鸚鵡及畫眉鳥各壹隻,均沒收之,核
    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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