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高雄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無罪上訴駁回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97,上訴,2053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3/01/02 - 14:58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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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訴,2053
【裁判日期】 980324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為「永昇發126 號 」漁船(統一編號:CT4-1432,登記名義人:黃為成)之輪 機長及船員(起訴書誤載甲○○為輪機長),明知食蛇龜、 柴棺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 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情況下,不得騷擾、虐待、獵 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船長蔡宗明共同基於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5年9 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利用 「永昇發126 號」漁船出海作業之機會,將二級保育類食蛇 龜31 1隻、柴棺龜3 隻置入四方型塑膠盒內,再以穿孔之木 板蓋於其上,以此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再自新竹南寮 漁港安檢所企圖報關出海。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 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蔡宗明於警詢、偵查、審判及證人楊明璋於另案審理 中之證詞與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函文、現場照片暨扣案證物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並均辯稱:伊2 人未參與上船裝 貨,並不知道船上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船長蔡宗明亦未告知 船上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 四、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 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 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明於 原審96年度訴字第3023號懲治走私條例另案向法官所為之證 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且公訴人及被告 對其均捨棄詰問權,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乙○○、甲○○及蔡宗明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乙○○、甲○○及蔡宗明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甲○○自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食蛇龜、柴棺龜及其他甲魚、甲魚 卵、洋酒等物品,伊2 人均不知為何人所有,也不知船上有 該等物品,係查緝人員於船艙內搬出該等物品後,伊2 人始 知悉,95年9 月30日查獲前,伊等進港後,約在晚間11、12 點去檳榔攤喝酒,直到2 、3 點船長蔡宗明打電話通知要上 船出港時才上船,伊2 人均未看到扣案物品上船之經過,亦 未幫忙搬運等語(警卷第7-11頁;偵查1 卷第10、13頁;原 審另案院卷第12頁),其所辯前後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即船 長蔡宗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甲○○係其於查獲當 日凌晨2 時許打電話通知上船出港(警卷第12頁)、於偵查 中證稱:95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打電話通知被告乙○○ 、甲○○上船,當時其等在南寮漁港喝酒(偵查2 卷第19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食蛇龜、柴棺龜搬上船之過程 ,被告乙○○、甲○○不在場,其打電話叫他們上船時,才 知道他們在喝酒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2 人所 辯:未參與上船裝貨,並不知道船上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 ,尚屬有據。 (二)又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係「阿勇」所僱該批工人以車輛載運 至船邊後復行搬運上船,已據同案被告蔡宗明供認在卷,並 經原審認定在案。另依證人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縣機動查緝 隊查緝員楊明璋於原審證稱:從查緝現場到製作警詢筆錄時 ,感覺被告乙○○、甲○○2 人都不知情,只是奉命行事, 其等於監看貨物搬運上船之過程中,雖看到一輛廂型車來回 6 趟載運貨物,廂型車上有3 、4 個人搬東西上船,另有一 輛機車跟著廂型車過來,機車上之人員亦幫忙搬運物品,但 無法辨別那些人是否為被告乙○○、甲○○,那些人後來分 乘廂型車、機車同時離開,之後又有人騎機車靠近漁船並上 船後離開,然無法辨別前後是否為同一臺機車及同一批人, 此外,於監聽過程中並未聽見被告2 人之通話,亦未聽見他 人論及被告2 人姓名等情(原審卷第54-58 頁),實難認定 被告2 人有參與搬運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之行為。本院復審 酌卷內亦無其餘佐證足認綽號「阿勇」之人與被告乙○○、 甲○○就本案有所連繫,自難認定被告2 人就上開「阿勇」 裝置食蛇龜、柴棺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三)再查,上開食蛇龜、柴棺龜均搬運至船上魚艙後,始由船長 蔡宗明將夾雜魚餌之冰塊覆蓋,再以穿孔木板覆蓋其上,已 據同案被告蔡宗明供述在卷,且依蔡宗明供述係於出港前始 以電話聯絡被告2 人上船等情,亦難認被告2 人有參與將食 蛇龜、柴棺龜覆蓋冰塊、木板而使其冬眠之騷擾行為。 (四)被告2 人雖曾經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惟尚難遽以認定被告2 人對於本案船艙內貨物均知悉其 品名及內容。況且,本案查獲當時船艙內物品有小甲魚765 公斤、大甲魚4092公斤、甲魚蛋960 公斤、食蛇龜及柴棺龜 共314 隻、軒尼斯洋酒31瓶、阿瑪吉斯特葡萄酒5 瓶等貨物 ,數量甚巨,而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及柴棺龜所占 貨物數量比例甚微,且其所置之四方型塑膠盒,復經船長蔡 宗明以穿孔木板覆蓋於其上方,客觀上亦難認被告2 人知悉 船艙內有食蛇龜及柴棺龜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再者,依扣案 食蛇龜及柴棺龜之相片所示(見警卷第40頁),其外觀與一 般非保育類之烏龜及甲魚,並無明顯差異,衡諸常情,亦難 認被告2 人對船艙內所載運食蛇龜及柴棺龜係屬保育類野生 動物,主觀上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對船長蔡宗明載運上開食蛇龜、柴棺龜 一事,事前既不知悉,亦未有參與搬運上船之舉,尚難遽認 被告2 人就船長蔡宗明與綽號「阿勇」之人上開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被告2 人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 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