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屏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上訴改判竊盜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2,上訴,1127(受訴法院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上訴,1127
【裁判日期】 920724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臺二十 六線公路十四公里南下車道旁,發現有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十二 隻陷於不詳人士設置於該處俗稱「鳥仔踏」之捕捉鳥類陷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十二隻紅尾伯勞鳥取下後,裝入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旋為埋 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死之紅尾伯勞鳥十二隻及捕鳥陷阱「鳥仔踏」十三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查獲之警員胡明遠於本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十二隻、捕鳥陷阱「鳥仔踏」十三支,及照 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竊盜罪,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非以 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原本存 在於動產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再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前開為 被告自「鳥仔踏」上取下之紅尾伯勞鳥十二隻,於「鳥仔踏」上均已死亡,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供稱:伊 將其中六隻紅尾伯勞鳥於「鳥仔踏」上即已死亡,另六支紅尾伯勞鳥因伊將之裝 入不透氣之塑膠袋內而遭悶死云云(原審卷第十九頁),惟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 員胡明遠於本院證述:伊親眼看見被告自「鳥仔踏」上取下一隻伯勞鳥,查獲時 ,另有十一隻伯勞鳥在被告之塑膠袋內,十二隻伯勞鳥均已死亡等語(本院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參酌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情狀下,將十二隻紅 尾伯勞鳥自「鳥仔踏上」取下,距為警查獲時時間短暫,倘其中六隻紅尾伯勞鳥 於「鳥仔踏」上尚存活,應無被告將之置入塑膠袋內,至遭查獲之短暫時間內, 即遭悶死之理,是被告於原審供稱:六支紅尾伯勞鳥因伊將之裝入不透氣之塑膠 袋內而遭悶死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件扣案之十二隻紅尾伯勞鳥既 於「鳥仔踏」上均已死亡,因無自行離去之可能性,顯然已在設置該「鳥仔踏」 之不詳人士之持有狀態,被告將之裝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已破壞該不詳人士對 上開六隻伯勞鳥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對該鳥之持有狀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情狀下,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不詳人士持有之十 二隻紅尾伯勞鳥,破壞該不詳人士之單一持有法益,應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併 此敘明。 三、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農林字第四0三0 八一七A號函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函文及附件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 四頁至第二六頁),又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行為,未具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條件,而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 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亦有明文,是本法所稱之 獵捕野生動物,乃將原本活動不受拘束,而處於得依其本性自然活動狀態下之野 生動物,加以圈禁、限制,或剝奪其生命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扣案伯勞鳥於 右揭時地遭被告置入塑膠袋前,其自然活動之能力原已遭不詳人士以獵具「鳥仔 踏」限制在先,嗣並已死亡,業如前述,被告僅將之裝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其行 為並非以積極作為使野生動物由原本活動不受拘束轉為受限制狀態,核與前述獵 捕野生動物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獵捕野生動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為「甲○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臺二十六線 公路十四公里南下車道旁,發現不詳姓名者所設置之『鳥仔踏』十三支上有保育 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十二隻,竟仍加以捕捉,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 ,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架設「 鳥仔踏」之不詳人士對扣案伯勞鳥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對該伯勞鳥之持有狀 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係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已逾七十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情形,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鳥仔踏十 三支及紅尾伯勞鳥死體十二隻,核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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