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5,竹東簡,92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3/01/02 - 14:31 發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竹東簡,92
【裁判日期】 950710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騷擾之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伍拾日 ,累犯,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19日以90 年度竹 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5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 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