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7【裁判字號】 101,東簡,135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6:48 發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東簡,135
【裁判日期】 1010530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叢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叢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朱國叢明知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is )、黑眉錦 蛇(學名:Elaphe taeniura )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 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 騷擾,竟僅為供其飼養,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臺灣獼猴、黑眉 錦蛇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分別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個別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 位於非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水源山 25之1號住處前,將其家犬所叼回之臺灣獼猴1隻以其所有之 鐵鍊(未扣案,現已丟棄滅失)栓綁於樹下;復於同年月25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水源山25 之1 號住處前,將其所發現之黑眉錦蛇以其所有之繩索(未 扣案,現已丟棄滅失)綑綁於雜木之下,使之均無法在棲息 環境中自由生長而騷擾之。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 ,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前查獲該保育類野 生動物臺灣獼猴活體1隻及黑眉錦蛇活體1條(均業經野放)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叢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至7、16頁),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 101年5月24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09465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101年5月24日林保字第1010721616號函及所檢附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1年3月26日臨時物種鑑定表及現場照片 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20頁、本院卷第10至 29頁);又查獲之動物2 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 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臺灣獼猴活體、黑 眉錦蛇活體乙節,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3月26日屏東 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 定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而臺灣獼猴、黑眉錦 蛇原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 8030307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於97年7月2日 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保育等級, 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且該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相關公告,政府亦極力宣導渠 等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臺灣獼猴、黑眉錦蛇既均為保育 類野生動物,且渠等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 非法騷擾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 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 ,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 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有擅自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 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 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而 所謂「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 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均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 灣獼猴、黑眉錦蛇野放或送往相關專業權責機關,反而均 以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黑眉錦蛇栓綁飼養之方式 ,使之均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等情,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是其既均未以獵捕之方式取得各該保育類野生動物 ,亦均未虐待各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 難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未具族 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相繩;然其先後均僅為供其飼養,並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 式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核其所為,均係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 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 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 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騷擾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均業經野放,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習性、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 量及時間長短、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先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為警 查獲所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活體1 隻及黑眉錦蛇 活體1 條,均業經屏東縣枋寮分局歸崇分駐所野放等情,此 有本院101年5月22日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另未扣案之鐵鍊、繩索各1 條,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 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乙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且各該物品既均非 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 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