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7【裁判字號】 101,東簡,13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東簡,135
【裁判日期】 1010530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叢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叢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朱國叢明知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is )、黑眉錦
    蛇(學名:Elaphe taeniura )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
    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
    騷擾,竟僅為供其飼養,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臺灣獼猴、黑眉
    錦蛇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分別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個別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
    位於非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水源山
    25之1號住處前,將其家犬所叼回之臺灣獼猴1隻以其所有之
    鐵鍊(未扣案,現已丟棄滅失)栓綁於樹下;復於同年月25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水源山25
    之1 號住處前,將其所發現之黑眉錦蛇以其所有之繩索(未
    扣案,現已丟棄滅失)綑綁於雜木之下,使之均無法在棲息
    環境中自由生長而騷擾之。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
    ,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前查獲該保育類野
    生動物臺灣獼猴活體1隻及黑眉錦蛇活體1條(均業經野放)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叢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至7、16頁),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
    101年5月24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09465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101年5月24日林保字第1010721616號函及所檢附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1年3月26日臨時物種鑑定表及現場照片
    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20頁、本院卷第10至
    29頁);又查獲之動物2 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
    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臺灣獼猴活體、黑
    眉錦蛇活體乙節,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3月26日屏東
    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
    定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而臺灣獼猴、黑眉錦
    蛇原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
    8030307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於97年7月2日
    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保育等級,
    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且該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相關公告,政府亦極力宣導渠
    等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臺灣獼猴、黑眉錦蛇既均為保育
    類野生動物,且渠等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
    非法騷擾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
    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
    ,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
      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有擅自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
      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
      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而
      所謂「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
      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均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
      灣獼猴、黑眉錦蛇野放或送往相關專業權責機關,反而均
      以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黑眉錦蛇栓綁飼養之方式
      ,使之均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等情,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是其既均未以獵捕之方式取得各該保育類野生動物
      ,亦均未虐待各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
      難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未具族
      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相繩;然其先後均僅為供其飼養,並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
      式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核其所為,均係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
      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
      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
      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騷擾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均業經野放,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習性、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
      量及時間長短、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先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為警
    查獲所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活體1 隻及黑眉錦蛇
    活體1 條,均業經屏東縣枋寮分局歸崇分駐所野放等情,此
    有本院101年5月22日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另未扣案之鐵鍊、繩索各1 條,雖分別係被告所有供
    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乙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且各該物品既均非
    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
    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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