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6【裁判字號】 100,簡,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簡,82
【裁判日期】 1001102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
度訴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春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
白鼻心(活體)壹隻及關養白鼻心之鐵籠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春為排灣族原住民,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
    ,前往非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臺東縣大武鄉加津林橋旁
    ,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白鼻心(學
    名:Paguma larvata taivana)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
    之同日某時許,竟僅為供其飼養,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
    目的,發現白鼻心在該處逗留,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將之帶回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2之8號之住
    處,以關入鐵籠內飼養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
    生長而騷擾之。嗣於同年9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
    上址住處後門查獲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活體乙隻(警方
    責由陳進春保管)及陳進春所有供關養該白鼻心之鐵籠乙只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春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
    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12至16
    頁);又查獲之動物乙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
    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白鼻心活體乙節,此有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99年9月28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91650062號
    函所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9至11頁);而白鼻心黑色頭部自上額至鼻端,有條明
    顯之白色帶紋,目前民間飼養繁殖之數量非微,原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8030307A號公告指定
    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
    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渠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該委員會迄今
    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相關公告,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渠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白鼻心既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渠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不得非法騷擾之;況國人縱然無法詳記業經公告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細目,然就非日常生活周遭經常接觸之動物,理應可
    以預見亟有可能為諸如白鼻心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乃一般
    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查被告為排灣
    族原住民,其乃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而白鼻心主要棲息在臺灣中低海拔常綠闊葉林地,經常可見
    渠利用溪谷兩岸或路邊乾溪溝行走,案發地點亦在臺東地區
    ○道山區,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住居環境及生活經
    驗,其於上揭時間拾獲逗留不走之白鼻心之際,主觀上亦當
    知悉確非無可能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猶在未經確認該動物之
    種類前,即以關入鐵籠內飼養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
    中自由生長而騷擾之,縱令其所騷擾者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亦在所不惜,並聽任結果發生,自難謂其並無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
      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
      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有擅自騷
      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將白鼻心關入鐵籠內飼養
      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是其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以此
      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核
      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未具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惟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
      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其因見該白鼻心逗留不走,方予以餵食飼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顯見被告既未以獵捕之方式
      取得該白鼻心,亦未虐待該白鼻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未具族群
      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名相繩;復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
      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
      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
      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
      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故不論是輕罪法條
      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
      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此部分聲請之基
      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
      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
      。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
      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動物滅絕之
      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其於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種類、數量及時間長短、生活狀況不佳,目不識丁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之罪為警查獲所騷擾之
    白鼻心活體乙隻,核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5款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而關養該白鼻心之鐵籠乙只,係被告所有供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各應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
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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