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6【裁判字號】 100,簡,82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6:47 發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簡,82
【裁判日期】 1001102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 度訴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春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 白鼻心(活體)壹隻及關養白鼻心之鐵籠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春為排灣族原住民,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 ,前往非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臺東縣大武鄉加津林橋旁 ,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白鼻心(學 名:Paguma larvata taivana)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 之同日某時許,竟僅為供其飼養,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 目的,發現白鼻心在該處逗留,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將之帶回其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2之8號之住 處,以關入鐵籠內飼養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 生長而騷擾之。嗣於同年9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 上址住處後門查獲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活體乙隻(警方 責由陳進春保管)及陳進春所有供關養該白鼻心之鐵籠乙只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春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 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12至16 頁);又查獲之動物乙隻,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 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白鼻心活體乙節,此有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99年9月28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91650062號 函所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9至11頁);而白鼻心黑色頭部自上額至鼻端,有條明 顯之白色帶紋,目前民間飼養繁殖之數量非微,原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8030307A號公告指定 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復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 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渠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該委員會迄今 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相關公告,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渠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白鼻心既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渠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不得非法騷擾之;況國人縱然無法詳記業經公告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細目,然就非日常生活周遭經常接觸之動物,理應可 以預見亟有可能為諸如白鼻心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乃一般 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查被告為排灣 族原住民,其乃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而白鼻心主要棲息在臺灣中低海拔常綠闊葉林地,經常可見 渠利用溪谷兩岸或路邊乾溪溝行走,案發地點亦在臺東地區 ○道山區,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住居環境及生活經 驗,其於上揭時間拾獲逗留不走之白鼻心之際,主觀上亦當 知悉確非無可能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猶在未經確認該動物之 種類前,即以關入鐵籠內飼養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 中自由生長而騷擾之,縱令其所騷擾者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亦在所不惜,並聽任結果發生,自難謂其並無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 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 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有擅自騷 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將白鼻心關入鐵籠內飼養 之方式,使之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是其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以此 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核 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未具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惟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 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其因見該白鼻心逗留不走,方予以餵食飼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顯見被告既未以獵捕之方式 取得該白鼻心,亦未虐待該白鼻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未具族群 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名相繩;復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 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 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 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 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故不論是輕罪法條 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 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此部分聲請之基 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 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 。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 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動物滅絕之 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其於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種類、數量及時間長短、生活狀況不佳,目不識丁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之罪為警查獲所騷擾之 白鼻心活體乙隻,核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5款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而關養該白鼻心之鐵籠乙只,係被告所有供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各應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 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