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5【裁判字號】 96,東簡,40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6:45 發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東簡,40
【裁判日期】 960130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 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彌猴壹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臺灣彌猴係 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東縣政府民國95年12月21日府農自 字第0953040480號鑑定函文1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 委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 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臺灣彌猴之族群量顯未逾環 境容許量甚明。本件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 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關入鐵籠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 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 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雖將臺灣彌猴關入鐵籠內,而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的動物 ,但其動機單純,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後, 應已記取教訓,當知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查獲之臺灣彌猴 (活體)1 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