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4【裁判字號】 96,東簡,11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6:43 發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東簡,11
【裁判日期】 960117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領角鴞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領角鴞係屬保育類野生 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予以騷擾、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第5行補充更正 為「以此方式騷擾應自然野放於山林間的領角鴞之自由活動 」;第6行補充更正為「甲○○駕駛車牌號碼7531-JN自小客 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員警發現其駕駛車輛後座載運領角鴞1隻」;第7行補 充「並扣得領角鴞1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領角鴞係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農自字第095 3038138號鑑定函文1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委會至今 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領角鴞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 明。本件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物 領角鴞關入鳥籠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 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將領角鴞關 入鳥籠內,而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的動物,但其動機單純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後,應已記取教訓, 當知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查獲之領角鴞 (活體)1 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