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4【裁判字號】 96,東簡,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東簡,11
【裁判日期】 960117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領角鴞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領角鴞係屬保育類野生
    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予以騷擾、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第5行補充更正
    為「以此方式騷擾應自然野放於山林間的領角鴞之自由活動
    」;第6行補充更正為「甲○○駕駛車牌號碼7531-JN自小客
    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員警發現其駕駛車輛後座載運領角鴞1隻」;第7行補
    充「並扣得領角鴞1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領角鴞係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農自字第095
    3038138號鑑定函文1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委會至今
    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領角鴞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
    明。本件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物
    領角鴞關入鳥籠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
    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將領角鴞關
    入鳥籠內,而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的動物,但其動機單純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之後,應已記取教訓,
    當知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查獲之領角鴞 (活體)1 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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