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虐待)無罪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88,易,37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易,376
【裁判日期】 890106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二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查本件檢察官
    認被告甲○○因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第二款之
    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五號簡易程序審
    理,惟查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並訊問被告及相關證人後,認對本件被告應為無罪
    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
    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
    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一款
    、第十二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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