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虐待)無罪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88,易,37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易,377
【裁判日期】 890106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0二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查本件檢察官
    認被告林金生因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第二款之
    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五號簡易程序審
    理,惟查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並訊問被告及相關證人後,認對本件被告應為無罪
    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
    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
    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
    第十一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將「騷擾」及「虐待」分別加以定義,
    應有其區別及適用之實益,否則即無加以分別定義之必要,司法權乃法律最終之
    適用與有權解釋機關,即有義務予以釐清。茲比較兩法律名詞之定義,均有「以
    藥品或其他方法」為共通之手段,「騷擾」指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則
    係指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而言。足見「騷擾」與
    「虐待」之區別在於,前者為一時性、斷續性或短期之行為,而對野生動物之正
    常行為造成不便,達干預打擾之狀態,且尚未致傷害野生動物之身體者;後者則
    指已致傷害野生動物之身體,或持續性、長期性之行為使之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
    態者。末按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si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函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嗣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農林字第五0三
    00一一A號函公告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足見行
    政機機關以其高度專業性之判斷,認在有條件之限制下,臺灣獼猴並非不可以人
    工飼養、繁殖之,併此敘明。
二、查本件經檢察機關調查認定後,認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二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鐵鍊繫綁臺灣獼猴
    一隻於屋外樹下,限制其自由,環境髒亂,任意豢養為據,因認有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嫌。惟查本件查獲之臺灣獼猴一隻原係被告之伯父陳明漳所飼養(
    開始飼養時間不詳),因陳明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無人飼養,遂由其代為飼養至今,業據被告於警訊
    時所供承,並經公訴人即聲請人調查採信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以採信
    。復查訊據被告供承過去曾將該隻獼猴放生,惟數天後該獼猴又回到住處,核與
    被告於警訊時所言相符,亦堪採信。是足推知該獼猴已習於人工飼養,至少與飼
    主即被告間已發生感情,亦堪確信。而臺灣獼猴生性頑皮好動,仍具野性,為防
    其侵害人類(尤其孩童),飼養上仍應為相當之拘束,如以鐵鍊或鐵籠之方式等
    ,以適度限制其行動,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台東縣卑南鄉公所技士丙○○即本件會
    同勘查單位之代表,除以專業人士之身分確認飼養臺灣獼猴應該適度拘束外;另
    供稱至現場勘查之意見,表示本件臺灣獼猴仍很活潑,看到人也會叫,應無虐待
    情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查,另本院訊據本件查獲員警乙○○亦供稱
    被告並無騷擾、虐待該獼猴情事,業據結證在卷(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訊問筆錄)。是即便飼主以鐵鍊或籠子拘束其行動,祇要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且未達干擾其行為之狀態,或不致使之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者,尚難苛責飼
    主之行為,而此類合於常理且必要之飼養手段,即難遽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
    定之「騷擾」或「虐待」行為,換言之,不能逕謂野生動物經以鐵鍊限制即達干
    擾其行為之程度,而應就個案特殊情狀為綜合之判斷。查本件被告飼養之臺灣獼
    猴一隻平常係以鐵鍊繫於樹下為適度拘束,並提供開放式之鐵籠供其進出及遮風
    避雨,尚不致對其活動造成妨礙及干擾,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飼養至今亦近四
    年,該獼猴未有身體傷害,且呈現健康之體態,此有現場相片六幀及警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訊筆錄附卷可證,再輔以被告及被告家人長期與之
    相處感情甚篤之情形,被告實無騷擾或虐待該獼猴之意圖及行為,堪可採信。末
    查本院觀兩次警訊筆錄內容,認為警察機關似有誤認未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即
    飼養臺灣獼猴,係觸犯刑罰規定而移送被告。按未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而飼養
    保育類野生動物,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依同
    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法律效果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者基於其立法形成餘地,將之列為處以行政罰之不法範圍,未提升為刑罰效
    果之範圍,是對此類行政不法之行為,其管轄機關應為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
    ,警察機關對此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庭所稱,以鐵鍊拘束臺灣獼猴即應構成野生動
    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虐待,另野生動物均不適於飼養,凡有未經許可之飼養
    行為即非妥適之飼養行為,而構成騷擾或虐待行為等語。本院查除以鐵鍊拘束臺
    灣獼猴非必定即構成騷擾、虐待之行為,業據前述說明外,野生動物保育法並非
    一概不許民眾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係區別指定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前或後
    ,已經飼養或合法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採取期限內報請備查之方式,有限度
    許可民眾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此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自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農林字第五0三00一
    一A號函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業據前述,足見
    我國法制上係採取報備許可制,而非一概禁絕飼養、繁殖,亦非採例外特許制(
    若干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則不許人工飼養、繁殖),臺灣獼猴既非瀕臨絕種野
    生動物,如經登記報備許可後,即可合法飼養,於台東縣轄區合法飼養臺灣獼猴
    者,即有八十一戶,此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府農林字第一五
    0九0九號函附卷足證。是有關機關應速另依現行法定出申請登記飼養之期限,
    並全面宣導過去未依限登記飼養者,依規定報請備查,並予裁罰,而以行政機關
    之專業知識鑑定審核現未經許可之飼養、繁殖行為是否合法妥適,如不適於人工
    飼養、繁殖或飼養方法不專業、不妥當者,應即不許其飼養,而以公權力方式介
    入干預,以求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及野生動物之保育間尋求平衡,而非動輒藉助司
    法途逕解決,方不致落入行政權不彰之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即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任何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以示審慎。另被告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合法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
    猴,其似有未於規定期限內(主管機關有義務說明此期限之依據何在),報請主
    管機關登記備查而飼養之,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虞,
    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之罰鍰,被告如欲繼續保有飼養
    本件臺灣獼猴之權利,應即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報備,由主關機關依其專業能
    力知識,鑑定本件是否適於飼養,此方係合於事理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伯  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本系統已提升網路傳輸加密等級,IE8及以下版本將無法支援。為維護網路交易安全性,請升級或更換至右列其他瀏覽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