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虐待)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88,易,334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6:21 發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易,334
【裁判日期】 890106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以架設網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畫眉鳥壹隻、地網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畫眉鳥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又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在其位於台東縣長濱鄉 長濱村十九鄰長光二十五號住處旁之空地,架設地網網具,獵捕經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畫眉鳥一隻得手後,違反畫眉鳥自然之生存方式,以 拘禁於鳥籠內之不當方法,致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畫眉鳥 一隻。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述以地網獵捕畫眉鳥,及以鳥籠拘禁該隻畫眉鳥構成 虐待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該畫眉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查本件被告 確將畫畫眉鳥拘禁於鳥籠內飼養,有台東縣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查獲活體動物保 管切結書及相片一幀在卷足證,而被告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經鑑定確為保育類野生 動物畫眉鳥,有台東縣長濱鄉公所農業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 一件在卷可查,按畫眉鳥學名Garrulax canorus taiwan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函公告 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為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護之客體,此公告適用 至被告經查獲當時已三年有餘,身為我國之公民,尚難謂不知此一法令,即便真 有不知亦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解釋上仍不得因之免除其刑。末查行政院 農委會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對畫眉科保育類鳥種做族群量逾越環 境容許量之公告,此有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農林字第 八八一四六0四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查;另被告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業經被告不爭執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予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以架設地網網具之方式獵捕畫眉鳥一隻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其使用此禁止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另其獵捕之行為,既非於畫眉 鳥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罪,其中該 條項第一款之罪雖未具公訴人起訴,惟與公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分別所犯本條項第一、二、三款之罪, 保護法益不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 定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 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 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將「騷擾」及「虐待」分別加以定義,應有其區別及適用之實益,否則即無 加以分別定義之必要,司法權乃法律最終之適用與有權解釋機關,即有義務予以 釐清。茲比較兩法律名詞之定義,均有「以藥品或其他方法」為共通之手段,「 騷擾」指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則係指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 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而言。足見「騷擾」與「虐待」之區別在於,前者為一時性 、斷續性或短期之行為,而對野生動物之正常行為造成不便達干預打擾之狀態, 且尚未致傷害野生動物之身體者;後者則指已致傷害野生動物之身體,或持續性 、長期性之行為使之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者。末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以農林字第五0三00一一A號函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 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中,並未將畫眉鳥列入,足見畫眉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以 其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預先評價為本質上即不適合於飼養、繁殖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如有未經許可為人工飼養者,一經飼養即應構成本法所稱之騷擾或虐待。被 告違反畫眉鳥自然之生存方式,以長期拘禁於鳥籠內之不當方法,致其無法維持 正常生理狀態,應符合前述所稱「虐待」之行為,堪可認定。核被告分別犯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二款之罪,保護法益、目的不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同條項第二款之 重罪。又本罪與前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方法、結 果及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便宜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畫眉鳥一隻,致誤觸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末查被告所犯之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本件查獲之畫眉鳥一隻既不適於人工飼養,本院 認以沒收為宜,併此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使用之地網網具一只,係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雖未經扣案,惟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義務沒收之規定 ,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爰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伯 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