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100,花簡,10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花簡,106
【裁判日期】 1000324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春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春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食蛇龜玖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春明知食蛇龜之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係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詎
    其於民國96年冬季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捕捉食蛇龜 5隻,即
    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帶回花蓮縣壽豐鄉○○村
    ○鄰○○路63號住處內,將前開食蛇龜5隻拘禁、豢養在塑膠
    桶內,干擾限制食蛇龜之自由活動,而對之施以騷擾;復於
    99年12月間,另在不詳之山蘇園內徒手捕捉食蛇龜 4隻,亦
    將帶回住處予以拘禁、豢養在前開塑膠桶內,干擾限制食蛇
    龜之自由活動,而對之施以騷擾。嗣於99年12月 6日上午11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
    9 隻(現由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保管中)。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春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調查
    中自白屬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花
    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開立之收據各 1份、現場照片共12張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食蛇龜係
    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 1紙在
    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
    公告,是食蛇龜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查被告分別
    於96年及99年間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
    物食蛇龜關入塑膠桶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
    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籠
    禁保育類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保育及生態環境之傷害匪淺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捕獲之野生動物之數量,惟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情節非重,且年事已高,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扣案食蛇
    龜玖隻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5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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