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100,花簡,106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6:11 發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花簡,106
【裁判日期】 1000324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春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春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食蛇龜玖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春明知食蛇龜之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係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詎 其於民國96年冬季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捕捉食蛇龜 5隻,即 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帶回花蓮縣壽豐鄉○○村 ○鄰○○路63號住處內,將前開食蛇龜5隻拘禁、豢養在塑膠 桶內,干擾限制食蛇龜之自由活動,而對之施以騷擾;復於 99年12月間,另在不詳之山蘇園內徒手捕捉食蛇龜 4隻,亦 將帶回住處予以拘禁、豢養在前開塑膠桶內,干擾限制食蛇 龜之自由活動,而對之施以騷擾。嗣於99年12月 6日上午11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 9 隻(現由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保管中)。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春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調查 中自白屬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花 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開立之收據各 1份、現場照片共12張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食蛇龜係 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 1紙在 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 公告,是食蛇龜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查被告分別 於96年及99年間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 物食蛇龜關入塑膠桶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 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籠 禁保育類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保育及生態環境之傷害匪淺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捕獲之野生動物之數量,惟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情節非重,且年事已高,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扣案食蛇 龜玖隻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5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