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8,花簡,909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6:08 發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花簡,909
【裁判日期】 980918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壹拾捌隻及柴棺龜壹拾 肆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食蛇龜及柴 棺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 1 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 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之相關公告,是食蛇龜及柴棺龜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 甚明。被告甲○○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 動物食蛇龜及柴棺龜分別關入塑膠盒及室內小池飼養,以此 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 1 項第1 款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籠禁保育類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保育及 生態環境之傷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食蛇龜18隻及柴棺龜14隻,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 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