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8,花簡,90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花簡,909
【裁判日期】 980918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壹拾捌隻及柴棺龜壹拾
肆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食蛇龜及柴
    棺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
    1 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
    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之相關公告,是食蛇龜及柴棺龜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
    甚明。被告甲○○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
    動物食蛇龜及柴棺龜分別關入塑膠盒及室內小池飼養,以此
    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 1
    項第1 款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籠禁保育類野生動物,對野生動物保育及
    生態環境之傷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食蛇龜18隻及柴棺龜14隻,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
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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