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虐待)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4,簡上,58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簡上,58
【裁判日期】 940726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五日九十四年度花交簡字第二0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復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龍門村龍溪七
    公里處,發現二隻台灣彌猴被不詳之人所有放置之捕獸鋏二具夾住,其明知台灣
    彌猴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將捕獸鋏連同保育
    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帶走,繼續利用捕獸鋏夾住二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之
方式,虐待二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其中一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並
    於途中因傷重不治,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龍澗山區九公里處
    為警查獲前開台灣彌猴二隻,並扣得捕獸鋏二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之事實,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幀、花蓮縣政府野生動
    物鑑識憑證、現場圖乙紙、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份在卷可佐,且有台灣彌猴二
    隻及捕獸鋏二具扣案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事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致死罪。被告
    以捕獸鋏夾住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有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原審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固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判刑太重無法負擔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
    原審以被告以捕獸鋏夾住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之行為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然查,所謂「騷擾」
    ,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
    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騷擾」應指「虐待
    」以外之其他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騷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是被告以捕獸鋏夾
    住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彌猴,應屬以暴力不當使用器具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
    彌猴之虐待行為,自不得再論以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故原審判決尚有
    違誤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對保育類野
    生動物虐待之時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
    ,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0七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台灣
    彌猴二隻非被告所有之物、捕獸鋏二具為不詳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亦有違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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