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7,訴,947

註:本案上訴二審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book/337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訴,947
【裁判日期】 971105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
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食蛇龜佰壹
拾壹隻、柴棺龜隻,均沒收。
戊○○、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身為「永昇發126 號」
    漁船(統一編號:CT4-1432,登記名義人:黃為成)之船長
    ,明知食蛇龜、柴棺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
    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情況下,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勇」於不詳時、地,先將二級保育類
    食蛇龜311 隻、柴棺龜3 隻與一般之甲魚混合放置,裝入網
    袋內再置入四方型塑膠盒內,復以穿孔之木板蓋於其上之方
    式加以裝置完畢,使食蛇龜、柴棺龜無法自由活動,並致個
    體間相互堆疊、擠壓而造成無法維持腹板在下、背板在上之
    龜類正常姿勢之情形,旋於95年9 月30日凌晨零時至1 時間
    ,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數名,以廂型車載運上開保育類野
    生動物連同其他甲魚、甲魚卵、洋酒等物品至碼頭後,再將
    之搬運至丁○○上開漁船上,並由丁○○在船上指揮將該等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上開其他貨品放置於魚艙內,繼而由丁○
    ○在上開裝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木板上鋪蓋夾雜冷凍魚餌之
    冰塊,使該等食蛇龜、柴棺龜與其他甲魚進入冬眠狀態,干
    擾食蛇龜、柴棺龜於該季節應有之自然狀態,藉以降低其活
    動力,便利運送,而共同以該等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阿勇」並指示丁○○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連同其他貨物
    運送至澎湖西嶼交付予接應之人,並允以事成後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之代價。嗣丁○○乃於上開貨物安置妥當後,以
    出海捕魚作業之名,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輪機長乙○○、船員
    戊○○上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自新竹南寮漁港安檢所
    報關出海,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食蛇龜311 隻、柴
    棺龜3 隻及與本案無關之甲魚、甲魚卵、洋酒等物(另涉懲
    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3
    號審理中撤回起訴),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3號(下稱本院另案)審
    理中,雖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然其在法官面前所為陳
    述,對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實而言,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
    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
    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依共犯「阿勇」之
    成年人指示,指揮「阿勇」所僱請之不知情工人數名將上開
    食蛇龜、柴棺龜連同其他甲魚、甲魚卵、洋酒等物搬運至船
    艙,並以夾雜魚餌之碎冰鋪置其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騷
    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批貨物內有保
    育類野生動物云云(院卷第24、82頁)。經查:
(一)被告丁○○為「永昇發126 號」漁船之船長,於95年9 月
      30日凌晨3 時15分許,與該船輪機長乙○○、船員戊○○
      新竹縣南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之際,經查緝人員於上開
      漁船船艙內查獲龜類314 隻及與本案無關之甲魚、甲魚卵
      、洋酒等物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
      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陳明查獲經過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 幀(警卷第13、39至43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紙(95偵27041 卷第70頁)附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上開查扣之龜類314 隻,經交付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
      系代管、照顧並鑑定結果,亦據中興大學以95年11月7 日
      興生字第0951300212號函覆以:「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於95
      年9 月30日於新竹查獲走私龜類,經鑑定確認為保育類之
      食蛇龜及柴棺龜」、「一、種類鑑定由本校生命科學系吳
      聲海副教授主持之『中區野生動物形態鑑定實驗室』完成
      ,確認此次查緝之龜鱉類,其中3 隻為柴棺龜,其餘311
      隻皆為食蛇龜。二、柴棺龜特徵為頭頂橄欖色,眼後有一
      條黃色縱帶,腹甲多為黑色。三、食蛇龜特徵為背甲(該
      函誤載為「家」)中央有一黃色斑,頭部兩側位於眼後有
      一黃色縱帶,腹甲有橫向韌帶。四、此二種龜類,於臺灣
      黑市交易的價格,每隻約新臺幣500 至700 元不等」,有
      上開函文及中興大學領據各1 份在卷為憑(95偵27401 卷
      第49、53頁),亦堪認所查獲之龜類314 隻確分別為保育
      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柴棺龜無訛。
(三)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上開食蛇龜、柴棺龜於查獲時之裝置情形,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稱:保育類之食蛇龜、柴棺龜以四方型的塑
      膠盒關起來,上面蓋木板,塑膠盒上面有洞可以呼吸,盒
      子外用鐵絲綑綁起來等語(97偵680 卷第20頁);及於本
      院審理供稱:扣案食蛇龜、柴棺龜是和甲魚混合,先放在
      網子裡面,再將網子放入四方形塑膠籠子裡面,上面用木
      板加蓋,上開裝置情形是「阿勇」等人拿來時即已裝置完
      畢,再由開車來之工人幫忙疊在船上,由伊在船上將冷凍
      魚餌覆蓋其上(審訴卷第38頁、院卷第29、60頁)等情在
      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
      之食蛇龜、柴棺龜以網子裝妥後再置入有透氣孔之塑膠籃
      內,上方再蓋上木板,木板上鋪以碎冰塊等情(院卷第50
      頁)相符,並與查獲照片為憑,堪認本件上開保育類野生
      動物食蛇龜、柴棺龜,於查獲當時之裝置、載運情況,係
      先裝入網袋後放入有孔洞之四方形塑膠箱內,上以穿孔木
      板加蓋並外綑鐵絲固定木板,再以堆疊方式放置魚艙內,
      最後於其上覆蓋夾雜魚餌之碎冰等情,亦堪以認定。
    2.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罪,其所指騷擾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
      ,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亦
      明。而按「龜鱉類動物於一般情況下,其正常姿勢應為腹
      板在下、背板在上,個體間不會相互堆疊,並可自由活動
      ,如受外力影響,則可能受到干擾、傷害嚴重者甚至死亡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6 日農授林務字第09
      70150729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42頁)。本件查獲上開食
      蛇龜、柴棺龜以網袋裝置後置於箱內,已限制其等自由活
      動之空間;復觀以上開查獲照片所示,單一網袋內即裝置
      多隻,復加以該等於裝置完畢後搬運上下車及上船、堆置
      之過程,亦已造成諸多個體在單一空間內互相堆疊、擠壓
      及因此致該等個體無法維持腹板在下、背板在上之正常姿
      勢。再依被告丁○○所供,本件保育類之食蛇龜、柴棺龜
      於置入魚艙後,復由被告丁○○於包裝箱之上覆蓋冰塊,
      此舉已足使爬蟲類動物因低溫而進入冬眠狀態,而降低其
      活動力,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
      51頁),此雖可避免上開動物於運送過程中因相互踐踏、
      擠壓而死亡之機會,然衡以本件案發時間,並非該等食蛇
      龜、柴棺龜進入冬眠之時期,被告丁○○以覆蓋冰塊之方
      式使該等食蛇龜、柴棺龜進入冬眠狀態,亦已違反其等之
      自然生存狀態,對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食蛇龜、柴棺龜自
      亦屬干擾。則本件對查扣之食蛇龜、柴棺龜之裝置、搬運
      、裝載等過程,確已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騷擾行
      為無訛。
    3.被告丁○○雖辯稱「阿勇」僅告知載運物品內有甲魚,不
      知其中含有烏龜之保育類動物云云。惟依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事先已對案外人「盧金龍」進行通
      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聽聞幕後人員之對話,已知悉此次
      載運之貨物中含有烏龜(院卷第57頁),恰與檢察官於本
      院另案審理交互詰問中敘及案外人盧金龍於95年9 月29日
      與「董仔」之對話監聽譯文提到「我跟你說我報件數給你
      ,保麗龍總共255 件,另外18件臺仔,255 件裡面有7 件
      龜」等情相符,有該案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可憑(另案
      院卷第40頁),則於相關人員於交代運送物品時,均已明
      確告知內有烏龜,「阿勇」於告知被告丁○○運送物品內
      容時,顯可能已特別提及烏龜。又佐以證人丙○○證稱魚
      船上之出港人員須具船員手冊,且在申請船員手冊之過程
      中須教育相關法規等語(院卷第59頁)暨公告屬於保育類
      野生動物者,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為輸入、輸出、展
      示、買賣、宰殺、獵捕、騷擾、虐待等行為,關此訊息亦
      經政府機關透過大眾媒體長期宣導,被告丁○○對此理應
      知悉,則其於受託載運貨物時,理知小心謹慎,當亦不致
      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任意為他人載貨。又依被告丁○○於
      警詢中自承在漁船上指揮「阿勇」所帶來之工人將上開查
      獲之食蛇龜、柴棺龜及其他物品堆疊魚艙內等情(警卷第
      3 頁),顯見該批貨物上船之際,被告丁○○確在現場,
      其既深知所載運貨物種類對其影響之利害關係,復身為船
      長,而有決定船應載運何物品之權限,其亦可當場開箱檢
      查貨物無異後再同意加以運送,然被告丁○○竟直接指揮
      該等貨物入艙,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加以檢查(院卷
      第71頁),均見其對所載運貨物之內容已了然於心。甚且
      ,佐以被告丁○○於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並同其他貨物裝
      載於魚艙後,又特別於其上覆蓋含有魚餌之冰塊,已如前
      述,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上
      船安檢時,並無法一眼看見該等食蛇龜、柴棺龜,需特別
      將艙蓋打開,魚網拉起並清艙後,始可看見等語(另案院
      卷第28頁、院卷第50頁),顯見該等食蛇龜、柴棺龜均刻
      意藏置隱匿,其規避查緝之心昭然若揭。以本件「阿勇」
      僅委託被告丁○○順便載運貨物,果其內貨物並無何異常
      之處,被告丁○○又何需以該等方式將之藏匿魚艙內?均
      益證被告丁○○確明知「阿勇」所交付之上開貨品內容實
      包括查獲之食蛇龜、柴棺龜等龜類動物,其辯稱僅知悉為
      「甲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況上開經
      查獲之食蛇龜、柴棺龜既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列為
      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丁○○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非
      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構成犯行,自不得以不知所載運
      之前揭龜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而卸免罪責已明,被告前開所辯,要係諉責之詞,當無
      可採。
    4.再被告丁○○雖於審理中供稱保育類之食蛇龜、柴棺龜,
      是「阿勇」等人拿來時即已裝置完畢云云,然依被告丁○
      ○於警詢中已供承:受「阿勇」所託載運查扣之食蛇龜、
      柴棺龜等貨物至澎湖西嶼交予接應之人員後,即可獲得5
      萬元酬勞,「阿勇」約在9 月30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
      駕駛1 臺小貨車,分6 次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船,伊在船上
      指揮「阿勇」所僱用之工人分別將上開貨品搬入船艏與船
      尾之魚艙內等事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日晚上,其與其他查緝人員在新竹
      漁港制高點觀察,發現一臺貨車共分6 次將貨物搬到漁船
      上,後來看到船要出港,就趕到安檢港查緝等語相符(另
      案院卷第24頁),已可認被告丁○○與「阿勇」間確有共
      謀運送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該等動物既均活動物,運
      送過程中須加以裝置、搬動,自為被告丁○○所可知悉。
      況被告丁○○亦於該等食蛇龜、柴棺龜以車輛運送至港口
      後,從事指揮搬運上船、入艙、覆蓋冰塊等等後續船運行
      為,復已談妥相當對價,自與共犯「阿勇」間,對於以該
      等裝置、搬運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就「阿勇」所為上開裝置食蛇龜、柴棺龜之
      行為共負其責。
(四)則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食蛇龜、柴棺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1 項第1 款之
    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丁○○與共犯「阿勇」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4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船長,且正
    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漁撈方式賺取利益,竟受人之託載運保
    育類野生動物而以此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藉以獲取不
    法利益,所載運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柴棺龜合計高達
    314 隻,數量甚鉅,破壞本國自然生態資源甚鉅,又犯後僅
    坦承部分事實,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暨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
    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後之刑
    ,參酌其職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食蛇龜311 隻、柴棺龜3 隻
    (現由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系代管),均屬保育類野生動
    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分別為「永昇發126 號
    」漁船(統一編號:CT4-1432,登記名義人:黃為成)之輪
    機長及船員,明知食蛇龜、柴棺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
    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情
    況下,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與被
    告丁○○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5年9 月
    30 日 凌晨3 時15分許,利用「永昇發126 號」漁船出海作
    業之機會,將二級保育類食蛇龜311 隻、柴棺龜3 隻置入四
    方型塑膠盒內,再以穿孔之木板蓋於其上,以此方式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再自新竹南寮漁港安檢所企圖報關出海。嗣
    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乙○○均
    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戊○○、乙○○於警、偵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丁○○於警、偵、審及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與
    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函文、現場照片暨扣案證物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
    稱:伊等並不知道船上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院卷第27頁
    )。經查:
(一)被告戊○○、乙○○自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食蛇龜、柴棺龜及其他甲魚、
      甲魚卵、洋酒等物品,伊等均不知為何人所有,也不知船
      上有該等物品,係查緝人員於船艙內搬出該等物品後,伊
      等始知悉,95年9 月30日查獲前,伊等進港後,約在晚間
      11 、12 點去檳榔攤喝酒,直到2 、3 點時要出港才上船
      ,且是被告丁○○打電話給伊等,叫伊等上船出港,伊等
      均未看到扣案物品上船之經過,亦未幫忙搬運等語(警卷
      第7、8、10、11頁;95偵27041 卷第10、13頁;另案院卷
      第12頁),其所辯前後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乙○○係其於查獲當日
      凌晨2 時許打電話通知上船出港(警卷第12頁)、於偵查
      中證稱:95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打電話通知被告戊○
      ○、乙○○上船,當時其等在南寮漁港喝酒(97偵680 卷
      第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食蛇龜、柴棺龜搬
      上船之過程,被告戊○○、乙○○不在場,其打電話叫他
      們上船時,才知道他們在喝酒等語(院卷第56頁)相符,
      則被告戊○○、乙○○對被告丁○○欲載運上開食蛇龜、
      柴棺龜一事,難認事前知悉。
(二)復參以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係「阿勇」所僱該批工人以車
      輛載運至船邊後復行搬運上船,已如前述,暨證人丙○○
      於審理中結證:從查緝現場到製作警詢筆錄時,感覺被告
      戊○○、乙○○二人都不知情,只是奉命行事,其等於監
      看貨物搬運上船之過程中,雖看到一輛廂型車來回6 趟載
      運貨物,廂型車上有3 、4 個人搬東西上船,另有一輛機
      車跟著廂型車過來,機車上之人員亦幫忙搬運物品,但無
      法辨別那些人是否為被告戊○○、乙○○,那些人後來分
      乘廂型車、機車同時離開,之後又有人騎機車靠近漁船並
      上船後離開,然無法辨別前後是否為同一臺機車及同一批
      人等情(院卷第54、55頁),則已難認定被告戊○○、乙
      ○○有為搬運上開食蛇龜、柴棺龜之行為。
(三)再本件係於上開食蛇龜、柴棺龜均搬運至魚艙後,始由被
      告丁○○將夾雜魚餌之冰塊覆蓋其上,亦如前所述,且依
      被告丁○○上開供承係於出港前始以電話聯絡被告戊○○
      、乙○○上船等情,堪認被告戊○○、乙○○二人亦未參
      與該等將食蛇龜、柴棺龜覆蓋冰塊使之冬眠之騷擾行為。
(四)又本件食蛇龜、柴棺龜之裝置,係於「阿勇」載運上開貨
      品至上開魚港之前,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而本件既已難
      認定被告戊○○、乙○○於搬運食蛇龜、柴棺龜之際在場
      並參與,「阿勇」又僅與被告丁○○連繫託運上開食蛇龜
      、柴棺龜,另依證人丙○○證稱於監聽過程中並未聽見被
      告戊○○、乙○○之通話,亦未聽見他人論及被告戊○○
      、乙○○之姓名等情(院卷第57、58頁),暨審諸卷內亦
      無其餘佐證足認「阿勇」與被告戊○○、乙○○就本案有
      所連繫,自亦難認定被告戊○○、乙○○就上開「阿勇」
      裝置食蛇龜、柴棺龜之行為,有參與或分擔行為之情。
四、綜上,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戊○○、乙○○就「阿勇」與被告
    丁○○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前開
    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
    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
    ○○、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依法自應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項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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