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裁定【裁判字號】 97,審訴,833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5:51 發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審訴,833
【裁判日期】 970402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事實、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次按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提起公 訴,並指出被告乙○○、丙○○、甲○○、證人楊明璋之陳 述、國立中興大學95年11月7 日興生字第0951300212號函、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9 張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 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然於同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起訴書所指蛇龜、柴棺龜之族群量是否已逾越 環境容許量不明,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之「騷擾」,依同法第3 條第10款之定義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 生動物之行為。」,而所謂「其他方法」係類似「以藥品、 器物干擾之行為」而言,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以藥品、器 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亦不明確,亦有命 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足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