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裁定【裁判字號】 97,審訴,8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審訴,833
【裁判日期】 970402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事實、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次按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提起公
    訴,並指出被告乙○○、丙○○、甲○○、證人楊明璋之陳
    述、國立中興大學95年11月7 日興生字第0951300212號函、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9 張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
    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然於同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起訴書所指蛇龜、柴棺龜之族群量是否已逾越
    環境容許量不明,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之「騷擾」,依同法第3
    條第10款之定義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
    生動物之行為。」,而所謂「其他方法」係類似「以藥品、
    器物干擾之行為」而言,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以藥品、器
    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亦不明確,亦有命
    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足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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