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簡,105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1056
【裁判日期】 990506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非
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壹隻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證人即與被
    告甲○○一同查獲之劉昆芳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哺乳類白鼻
    心係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委會至
    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族群量逾
    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哺乳類白鼻心之族群量顯未逾
    環境容許量甚明,且被告並未基於學術研究目的而收受、飼
    養該保育類白鼻心一隻,可認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
    量、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
    心關閉在鐵籠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情形,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規定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友人交付之保育類白鼻心一隻後即關
    閉在鐵籠內飼養,而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的動物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為助長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所
    飼養時間,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哺乳類白鼻心一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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