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簡,1056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5:46 發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1056
【裁判日期】 990506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非 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壹隻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證人即與被 告甲○○一同查獲之劉昆芳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哺乳類白鼻 心係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委會至 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族群量逾 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哺乳類白鼻心之族群量顯未逾 環境容許量甚明,且被告並未基於學術研究目的而收受、飼 養該保育類白鼻心一隻,可認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 量、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 心關閉在鐵籠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情形,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規定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友人交付之保育類白鼻心一隻後即關 閉在鐵籠內飼養,而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的動物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為助長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所 飼養時間,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哺乳類白鼻心一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