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嘉簡,4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嘉簡,40
【裁判日期】 1000113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彌猴壹隻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文洲」後
    補充「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
    年度重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2
    行刪除「,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之情形者」、第6行「部後」
    更正為「後」、第8行「騷擾之」後補充「嗣經警於99年1
    0月30日至上址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臺灣彌猴1隻」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臺灣彌猴係
    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
    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臺灣彌猴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
    許量甚明。本件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臺灣彌猴以鐵鍊綑綁在民宅庭院內飼養,以此違反自
    然保育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
    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8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即98年5月至6月間某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將臺灣彌猴綑綁在民宅庭院內,而騷擾應以野生方
    式保育之動物,但其動機單純,且有飼養照護,危害情節非
    重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查獲之臺灣彌猴1隻,應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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