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96,竹簡,646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5:28 發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竹簡,646
【裁判日期】 960831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臺灣彌猴壹 隻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臺灣彌猴係 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農委會至今尚 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 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臺灣彌猴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 甚明。本件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 物臺灣彌猴綑綁在民宅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 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騷擾族群 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 將臺灣彌猴綑綁在民宅內,而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的動物 ,但其動機單純,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 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事偵、 審程序之後,應已記取教訓,當知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性,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查獲之臺灣彌猴1 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