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3,壢簡,8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壢簡,816
【裁判日期】 930804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
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亞種畫眉鳥壹隻、鳥籠參個及捕鳥器貳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騷擾」,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
    ,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被告以鳥籠將該隻畫眉鳥拘禁飼養於內,使該隻保育類
    野生動物無法自由飛翔,並將其置放於陷阱鳥籠中藉其叫聲以誘捕其他鳥類之行
    為,自已該當所謂之「騷擾」,是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籠禁保育類野生動物,用以誘捕其他鳥類,對野生
    動物保育及生態環境之傷害匪淺,然衡其素行尚佳、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
    非多,且所犯手段尚屬平和,並未造成畫眉鳥肢體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陸亞種畫眉鳥一
    隻,及被告所有,用以騷擾野生動物所用之器具鳥籠三個及捕鳥器二支,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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