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屏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無罪上訴駁回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1,上易,443(受訴法院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上易,443
【裁判日期】 910509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台灣彌猴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虐待,於民
    國六十六年間,在屏東縣三甲門鄉○○村路邊,發現有台灣獮猴一隻,加以撿拾
    後,帶回屏東縣高樹鄉○○村○○○路○段九九之七號加以飼養,詎竟於不詳時
    間起使用鐵籠加以圈禁,以此方式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
    自白將台灣彌猴圈禁於鐵籠中,並有台灣獮猴一隻扣案足憑,為其主要論據。經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飼養台灣彌猴,並將之豢養於鐵籠中,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辯稱:該彌猴係於六十六
    年間,我在路旁看見牠腳受傷,好心將牠帶回家照顧,猴子傷好了後,我曾將牠
    帶往車程約一小時遠的山上放生,但兩天後牠又自己回來,回來後會咬人,才特
    別訂製一個長約一、二公尺,寬、高都有一公尺半的籠子給牠住,籠子裡也放有
    可以讓牠運動的架子,常常將猴子放出來玩,牠跟人類已有感情,會自己進出籠
    子,把那個籠子當作家,我並沒有虐待該彌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虐待」,係指以藥品、器物
    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
    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
    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灣獼猴學名Macaca cyclopsi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函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嗣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農林字第五0三00
      一一A號函公告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足見行政
      機關以其高度專業性之判斷,認在有條件之限制下,臺灣獼猴並非不可以人工
      飼養、繁殖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遭查獲之台灣彌猴一隻,係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在屏東縣三甲門鄉口社
      村附近,見該隻彌猴右後肢受傷,乃將彌猴撿拾回家飼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該隻彌猴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
      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為有可能已為飼主飼養二十三年,台灣彌
      猴之平均年齡為二十五歲左右,該隻彌猴右後肢之傷口為舊傷,可能是早年遭
      獸夾夾傷所致,有該中心出具之物種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供述堪
      值採信。則該台灣彌猴既經被告飼養已久而有感情,在考量台灣彌猴生性活潑
      、好動,仍具野性,及維護附近鄰居(尤其是孩童)人身安全之情況下,縱將
      台灣彌猴飼養於鐵籠中,祇要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未達干擾其行為之狀態,
      或不致使之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者,尚難苛責飼主之行為,而此類合於常理
      且必要之飼養手段,即難遽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虐待行為,換
      言之,不能逕謂野生動物經以鐵籠限制即達干擾其行為之程度,而應就個案特
      殊情狀為綜合之判斷。由卷附照片觀之,本件被告飼養之臺灣獼猴平日居住之
      鐵籠甚為寬大,被告亦供稱該鐵籠長約一、二公尺,寬及高均為一公尺半,以
      彌猴頭及身長約40至65公分,尾長約35至45公分之身型而言,居住於上開鐵籠
      內當不至感覺狹隘,被告亦時常將彌猴帶出鐵籠遊玩,況被告飼養該隻彌猴已
      二十餘年,倘被告對該隻彌猴果有騷擾、虐待情事,致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
      態,該隻彌猴可能無法存活如此多年,被告應有善待該隻彌猴並給予適當之飼
      養,始能使該隻彌猴存活年歲幾乎已達台灣彌猴之平均最高年齡。是被告辯稱
      其有好好飼養該隻彌猴,並無騷擾、虐待該隻彌猴,且已與彌猴有感情等情,
      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所指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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