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屏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二審無罪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96,上訴,2333(受訴法院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2/28 - 14:18 發佈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上訴,2333
【裁判日期】 970114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歐洲陸龜、紅腿象龜、柴棺 龜、金龜(起訴書誤載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度鋸背 龜則係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不 詳時間,向不詳姓名綽號「堯仔」之男子購買歐洲陸龜7 隻 及紅腿象龜1 隻,及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印度鋸 背龜、柴棺龜及金龜一批,並意圖販賣而飼養於屏東縣萬丹 鄉○○路○ 段250 號,之後陸續販售柴棺龜、金龜及印度鋸 背龜等龜類予不詳姓名者牟利,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 。嗣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下午5 時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 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在上址查獲印度鋸背龜5 隻 、歐洲陸龜7 隻、紅腿象龜1 隻、柴棺龜5 隻及金龜1 隻。 因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 漏引此條文)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第42條第1 項第1 款 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所供「查獲之歐洲陸 龜7 隻、紅腿象龜1 隻,係其向綽號堯仔購買」,及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 定書各情為據。又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查 獲上開龜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犯行,辯稱:伊從事雕塑工作30餘年,並非以養殖烏龜為 業,本件烏龜養殖場原係伊父林全丁所經營,迨79、80年間 林全丁中風後始由伊接管,查獲之印度鋸背龜5 隻、柴棺龜 5 隻及金龜1 隻亦係林全丁所留下養在龜場。另查獲之歐洲 陸龜7 隻及紅腿象龜1 隻,雖係伊於93、94年間,向在高雄 市○○路經營藍寶石寵物店之「堯仔」,以新台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堯仔」之男子購買二代人工繁殖 之幼龜所飼養長大,並非屬法律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伊 並不知上開龜類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未販賣或意圖販賣 上開保育類龜類予他人,且上開龜類亦未對外展示,又飼養 之龜類在養殖池活動自由,亦無騷擾其棲息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野生動物保育類 :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三種 。而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 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 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其違反此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 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40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倘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自在禁止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5號判 決要旨足參),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 條所稱之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 月4 日(89)農林字第890133 214 號函文亦同此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二)、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均供稱:「歐洲陸龜七隻、紅腿象龜一 隻是向高雄藍寶石一綽號叫堯仔以5000元左右購買」(見警 卷第5 頁)、「(問:查獲的七隻歐洲陸龜、一隻紅腿象龜 你在何時向綽號堯仔買的?)約93、94年間。」「(問:在 高雄市藍寶石買的?)高雄市○○路藍寶石寵物店買的。」 「(問:總共花了多少錢?)5 千元,當時還很小」(見原 審卷第85頁反面)等語,然: 1、公訴意旨所陳「被告購買上開歐洲陸龜、紅腿象龜,並意圖 販賣而飼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即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郭志雄雖於原 審證稱:「我們單位收到檢舉,在萬丹地方有販賣野生動物 龜類,查緝前我們有去蒐證,從工廠外觀看出來裡面養了很 多隻烏龜;工廠外面有寫賣放生龜及聯絡電話」(見原審卷 第82頁反面、第83頁),然檢、警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從 事販賣保育類龜類之具體事證(如購買之證人、販賣之紀錄 等),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 歐洲陸龜、紅腿象龜而飼養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飼養 此部分龜類,遽以臆測被告即有「意圖販賣」之事實。 2、證人郭志雄於原審亦證稱:「查獲地點不是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前面是被告的雕塑工廠,後面有養殖場;本 件查獲的烏龜都在養殖池裡面發現的;有兩個大的,六、七 個小的養殖池」(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並有查獲現 場照片足參(見警聲搜卷第13-17 頁),則被告將此部分龜 類飼養於養殖池中之舉,自屬客觀常見之飼養方式,亦難逕 認被告即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行為,自難論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罪名。 (三)、證人林全丁(被告之父)於原審業已證述「被告是做雕塑; 工廠後面養的龜,是伊從年輕時開始養的」(見原審卷第84 頁正、反面),又公訴意旨所陳「被告購買柴棺龜、金龜及 印度鋸背龜,意圖販賣而飼養,之後陸續販售於不詳姓名者 牟利」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即提出被告何時向何人所購買,又於何時販賣予何人等證 人及關於販入、賣出之紀錄等),已難證明被告有此行為, 則被告為警查獲飼養此部分龜類之舉,亦難成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買賣罪名。 (四)、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未 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 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同法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郭志雄於原審業已證稱:「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使用藥 品或器物干擾烏龜;除了養在固定養殖池外,其他沒有發現 被告用其他方法干擾烏龜」(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公 訴意旨除指稱被告購買、飼養及販賣上開龜類外,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上開龜類之行為 ,而被告被訴買賣上開龜類部分已難證明(如前所述),又 被告飼養上開龜類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騷擾之情形,自難以 論以被告有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 (五)、本件自被告之養殖場查獲之印度鋸背龜5 隻、歐洲陸龜7 隻 、紅腿象龜1 隻、柴棺龜5 隻及金龜1 隻,雖經屏東科技大 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為「查獲之印 度鋸背龜5 隻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歐洲陸龜7 隻、 紅腿象龜1 隻、柴棺龜5 隻、金龜1 隻均為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且除柴棺龜、金龜為臺灣本土種外,其餘均屬外 來種」,此有該服務中心96年2 月14日編號96042 之物種鑑 定書(見警卷第18頁)可憑,及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然此等證據僅足以 證明上開龜類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論被 告即有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 五、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所認保育類野生 動物活體,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範疇部分,已有違誤(如前所述),而檢察官仍執起訴所據 提起上訴,認被告有上開被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犯行, 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理由既有上述可議自應撤 銷,本院因認被告被訴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名均難成 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